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

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5997号 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工业园区同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滘工业区蔡连祐厂房首层之一(101)。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6267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162670.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1月间,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多次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订货单约定的货物共计162670.37元。根据双方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被告欠款利息计算明细表、采购订单、发货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被告铜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铜鑫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9月9日至11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业务交易,经双方对账,2018年5月25日,被告铜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被告铜鑫公司欠原告货款162670.37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此后,被告铜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铜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62670.37元,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发票、《还款计划》等予以印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铜鑫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铜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主张2017年9月27日及2017年11月17日两张发票的应收款日为开票后一周,即分别是2017年10月4日和2017年11月24日,现原告请求被告铜鑫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67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本金162670.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铜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