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5民初72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经营者:***,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关键词、商品标题、商品名称等以网络为载体的商业性行为中,立即断开相关链接且停止使用与“无上**品”、“**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5.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前身为始建于1956年的吉首酒厂。酒鬼之名,系国际知名艺术大师***所取,立意孤绝,妙手天成。某甲公司地处湖南湘西,传承湘西悠久的民间制酒工艺,依托湘西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和地域文化资源,独创中国白酒“馥郁香型”。某甲公司于1997年7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自上市以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公司先后荣获“全国酒文化优秀企业”、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轻工业系统先进集体”、“全国先进集体”、“中国公众形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效益企业”、“全国酿酒行业优秀企业”、“全国酒文化优秀企业”、“中国公众形象优良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食品工业科技进步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目前某甲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及运营酒鬼酒、湘泉酒、内参酒、“无上**品”及“**品”酒等系列白酒产品,产品畅销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远销美国、日本、俄罗斯、韩国、东南亚及港澳台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经多年耕耘,2000年“酒鬼”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湘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内参”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无上**品”及“**品”品牌系某甲公司独创,经某甲公司多年的市场运作,“无上**品”及“**品”品牌获得了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经调查发现,被告某某经营部在某某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在其店铺公开销售由被告某乙公司生产的天下粮仓牌“**品”酒水,被控侵权酒水展示的“**品”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与原告同属于酒水产销领域,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商标权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两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上述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两被告不正当的实施了仿冒行为,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依法维护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因此我们要求原告明示其属于哪一类权利主体,并要求举证。第二、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案涉酒水标识与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商标并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的酒水标识中以天下粮仓作为主要的识别商标,**品二字并未突出展示。本案中,被告案涉酒水标识中**品,是被告的天下粮仓牌白酒的一个系列。**品二字的文字排列在天下粮仓商标的偏下方,涉案酒水的包装标识区大概高22厘米,天下粮仓酒居最中间显眼处,高度约18厘米,占据95%的面积,**品二字在18厘米至19厘米处,占1厘米高度,可见**品二字并未突出展示。2、被告案涉酒水标识文字的字形、字号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被告案涉酒水标识中**品二字的字形是宋体、横写,旁边使用了波浪符装饰、采用黄色。第157**号“无上**品”的商标采用了印章式竖列排列,字体为繁体字、行书,红色。第750**号“**品”商标采用竖列排列,字体行书,红色。由此可见,二者有显著的差别,并非构成近似。3、无上**品与**品未有证据证明获得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被告案涉酒水标识不足以达到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解的程度。被告认可,酒鬼酒及其湘泉酒、内参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湘泉商标被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内参酒系湖南省著名商标。但是无上**品与**品未有证据证明获得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况且,某甲公司系湖南省品牌,销售的相关酒类在湖南省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在河北省却并未如原告所称获得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请原告注意**品、无上**品商标的知名度,不要将酒鬼酒及其湘泉酒、内参酒的知名度延伸到**品、无上**品商标上。原告这样做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张冠李戴,误导法庭。被告的天下粮仓酒是河北省企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酒类主要以天下粮仓品牌销售,旗下的**品系列本身为无锡市连云港商会定制使用,寓意为美妙的酒品。该标识的使用是无意之举,纯属巧合,更未具有侵犯**品与天下**品商标的主观意愿。结合原告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更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案涉酒水标识中**品二字既未突出使用,外观不存在近似,更不足以达到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解的程度。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某某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57**号“无上**品”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田字格+无上**品文字组成,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至2021年5月13日,后再次续展至2031年5月13日。2002年12月14日专用权人变更为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0日专用权人变更为某甲公司。
2010年9月14日,某甲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0**号“**品”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中文“**品”上下排列构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其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9月13日。
2023年6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接受某甲公司提起的申请,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于2023年6月14日指派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尹某,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路**小区附近的“申通菜鸟驿站”。***向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快递单号,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查验核实后,将一件快递物交付给***。经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尹某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查验,上述快递物包装完整,快递物附随单号为:985431677****。***签收上述物品后,由公证人员及***将快递物带回公证处存放。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物品由公证员保管。2023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在“京东某某店中销售的酒鬼酒、内参酒中有关于涉案商标“**品”、“无上**品”使用的情况,近三年中某甲公司一直在使用其注册的涉案商标。
某甲公司提供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为某乙公司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天下粮仓”注册商标,下方标有**品字样,再下方为酒精度、净含量及生产厂家名称;背面下方在标注“食品名称:天下粮仓酒·**品”。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标识情况与外包装类似,正面上方为某乙公司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天下粮仓”注册商标,下方标有**品字样,再下方为酒精度、净含量及生产厂家名称。某甲公司正品酒鬼酒产品、内参酒产品外包装背面整幅标注与其“**品”、“无上**品”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
某甲公司生产的内参酒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2004年12月湖南省酒业协会授予52度内参酒优质产品称号;2010年9月湖南省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及湖南省酒业协会共同授予52度内参酒为2010年湖南省酿酒行业优质产品;52度内参酒多次被福建省轻工业联合会、重庆市酒类管理协会、湖北省酒类协会等共同认定为“鄂湘赣渝闽白酒行业优质产品金质奖”;2013年6月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等30家组织认定内参酒为“中国商务接待用酒十强品牌”;2013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内参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某甲公司为2012-201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内参酒获得布鲁塞尔大会银质奖。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42号文件中将“酒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品”标识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品”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在中间较为显著位置使用了金色横向排列的“**品”标识,并由浮云图案进行包围突出;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整体为长方体,中间较为显著位置使用了金色横向排列的“**品”标识,并由浮云图案进行包围突出,在背面食品名称中也使用了“**品”标识。上述“**品”标识均位于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且通过颜色差异以及图案包围使其中的“**品”文字标识十分突出醒目,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在酒瓶及包装盒上使用的“**品”标识与涉案“**品”商标的文字、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均相同,字体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而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的涉案“**品”商标2010年9月即核准注册,经过某甲公司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涉案“**品”、“无上**品”酒鬼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乙公司在被诉侵权白酒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品”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某乙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某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某甲公司其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某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本院酌定由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某乙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数量极少,且仅作为招待定制酒使用,并未流入市场,但其并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数量及全部作为招待定制酒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天下粮仓被控侵权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其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商标权,某甲公司也主张天下粮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竞合,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157**号“无上**品”、第750**号“**品”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河北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