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执2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有胜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路85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有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知14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有胜超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有胜超市、***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6月24日和9月26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2年7月1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9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9月26日,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185,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3民知14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亮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蔡日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 雄
书 记 员 ***
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