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3民初1798号
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8950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6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58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宏志机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0503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鄂05民辖终24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7)鄂0503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8年2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恳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货款98000元及给付利息损失196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未退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恳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0元。3、恳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0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购买型号为DN800的旋转补偿器64台,价款共计172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64台旋转补偿器运至原告公司住所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购得的旋转补偿器出售给住所地为宜昌市猇亭区的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下午,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在调试旋转补偿器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了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后经该公司安全部门对该事故成因调查分析,结论为原告提供的旋转补偿器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我国规定的质量要求。该公司就财产损失向原告索赔,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赔偿该公司财产损失款共计23万元,该公司退回原告旋转补偿器。原告向泰盛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给付了泰盛公司赔偿款23万元。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由原告退还二被告旋转补偿器64台,并退还原告货款16万元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就上述内容订立了书面的《协议》。协议订立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退货款共计62000元。对于下欠的退货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已经注销的材料厂系答辩人经营,与***无关。2、原告本应退货64台,实际退货50台。3、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对事故原因阐述为旋转补偿器存在泄露问题,导致管道脱落,与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爆炸相比明显不属于同一程度的概念,不能据此推断被告认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且协议最后两段也明确写明了,该协议仅作被告收到退货的依据。原告仅依据第三人的单方调查结论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明显缺乏客观性。4、对于赔偿数额,230000元系原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的共识,也没有实力支付,赔偿依据及数额的计算方式均缺乏,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也只是说该问题以后再行协商,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愿意承担的数额和赔偿方式等关键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丰材料厂为***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家庭经营。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依据合同纠纷起诉,不应列被告***为被告。
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旋转补偿器的购销合同在设备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炸,之后,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旋转补偿器的退货协议,退还的数量是50台完整的补偿器和7个损坏的补偿器,原告同意按64台退货。原告退还的我公司已付货款220000元及赔偿我方损失230000元,目前已执行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时任原告宏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与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经营者***订立购买旋转补偿器的协议,***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432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又通过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货款用于原告向被告***购买DN800旋转补偿器64台。原告宏志机械公司收货后,将案涉64台旋转补偿器卖给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案涉旋转补偿器在泰盛化工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导致旋转补偿器脱离轨道。2015年12月3日,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甲方)签订《旋转补偿器退货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该批旋转补偿器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在甲方装置区域使用,按退货处理。双方确认案涉旋转补偿器共有64个,目前50个完整的旋转补偿器存放于甲方仓库,另外还有7个已损坏的旋转补偿器在甲方现场,合计为57个,乙方同意按64个退货。该批旋转补偿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9200元从双方往来中扣除。依据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额的60%的货款220000元,现乙方同意该笔付款用于冲抵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其他货物的货款。乙方自行安排人员于12月底前将上述物品全部运走,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230000元用于赔偿甲方因该批旋转补偿器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将此项费用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其他货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与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宏志机械公司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购买旋转补偿器DN800,总货值172800元。原告宏志机械公司购买后卖给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用于生产蒸汽管道。第三人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货物存在泄露问题,导致旋转补偿器脱离管道。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协商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向宏志机械公司退款,并由宏志机械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现经过双方协商,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认可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退货。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应当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具体如何返还、何时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本协议仅作为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确认收到退货的依据。***与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经营者***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部分案涉旋转补偿器。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现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旋转补偿器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原告宏志机械公司向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购买旋转补偿器,宏志机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负责人***亦交付了旋转补偿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11月29日,宏志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受了宏志机械公司的退货,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应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宏志机械公司损失,双方注明该协议仅作为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收到宏志机械公司退货的依据。协议还约定如何返还货款、何时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现原、被告虽然对退货数量存在争议,但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认可其收到了价值160000元的退货,并承诺支付货款160000元,故被告***、***应当依约予以支付。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2000元,对于余款9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虽辩称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系***经营,与***无关,但因***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仅提供火车票不能证明其实施过催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状于2017年9月25日送达至被告处,自该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98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所主张的按2%/月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30000元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宏志机械公司向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赔偿230000元,但并无原告宏志机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凭证。原告与第三人虽称该赔偿金已经在其他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宏志机械公司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具体的受损情况,无法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其中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是为处理本次纠纷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9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该98000元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