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

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89503E。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58107。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志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宏志机械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共同赔偿上诉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宏志机械公司已经提交与泰盛化工公司签订的《旋转补偿器退货协议》,协议中约定宏志机械公司向泰盛化工公司赔偿230000元,一审庭审中泰盛化工公司亦当庭陈述宏志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用其他货款抵偿了赔偿款,宏志机械公司认为举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请求***、***赔偿宏志机械公司损失230000元应予以支持。 ***、***辩称,宏志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宏志机械公司要求的23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与泰盛化工公司提交的《旋转补偿器退货协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未提交任何调查材料、调查结论等证据,泰盛化工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相关材料,即使存在调查结论,也是第三人单方作出的,不具备客观性;该23万元系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私下协商得出的数额,泰盛化工公司陈述该23万元为安装和拆除的费用,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存在,宏志机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支付泰盛化工公司23万元,无法证明其存在23万元的损失。宏志机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只是说该问题以后再行协商,没有写***愿意承担损失以及数额和赔偿方式等关键内容,最后两段也明确写明该协议仅作***确认收到退货的作用,并不产生对其他事实自认的法律后果。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的产品造成的,与指控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操作错误是根本原因。3、合同解除时,宏志机械公司应当依照原样履行返还义务,其在退回的货物上进行焊接,直接导致退回的产品失去使用价值,背离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其隐瞒该事实骗取***签订该协议,也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泰盛化工公司辩称,其在操作旋转补偿器时没有任何过错,焊接是为了防止旋转补偿器二次爆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宏志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判令***、***立即共同返还宏志机械公司货款98000元及给付利息损失196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未退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恳请判令***、***立即共同赔偿宏志机械公司财产损失230000元。3、恳请判令***、***共同承担宏志机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0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时任宏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宏志机械公司与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华丰材料厂)经营者***订立购买旋转补偿器的协议,***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分两次向***支付货款合计44320元。2015年5月7日,宏志机械公司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又通过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货款用于宏志机械公司向***购买DN800旋转补偿器64台。宏志机械公司收货后,将案涉64台旋转补偿器卖给泰盛化工公司,案涉旋转补偿器在泰盛化工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导致旋转补偿器脱离轨道。2015年12月3日,宏志机械公司(乙方)与泰盛化工公司(甲方)签订《旋转补偿器退货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该批旋转补偿器存在质量缺陷,未达到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在甲方装置区域使用,按退货处理。双方确认案涉旋转补偿器共有64个,目前50个完整的旋转补偿器存放于甲方仓库,另外还有7个已损坏的旋转补偿器在甲方现场,合计为57个,乙方同意按64个退货。该批旋转补偿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9200元从双方往来中扣除。依据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额的60%的货款220000元,现乙方同意该笔付款用于冲抵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其他货物的货款。乙方自行安排人员于12月底前将上述物品全部运走,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230000元用于赔偿甲方因该批旋转补偿器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将此项费用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其他货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9日,宏志机械公司与华丰材料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宏志机械公司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华丰材料厂购买旋转补偿器DN800,总货值172800元。宏志机械公司购买后卖给泰盛化工公司用于生产蒸汽管道。泰盛化工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货物存在泄露问题,导致旋转补偿器脱离管道。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协商后,泰盛化工公司向宏志机械公司退款,并由宏志机械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现经过双方协商,华丰材料厂认可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受了宏志机械公司的退货。华丰材料厂应当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宏志机械公司损失。具体如何返还、何时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本协议仅作为华丰材料厂确认收到退货的依据。***与华丰材料厂经营者***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宏志机械公司向***退还了部分案涉旋转补偿器。华丰材料厂现已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旋转补偿器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宏志机械公司向华丰材料厂购买旋转补偿器,宏志机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华丰给材料厂负责人***亦交付了旋转补偿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11月29日,宏志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丰材料厂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受了宏志机械公司的退货,华丰材料厂应返还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宏志机械公司损失,双方注明该协议仅作为华丰材料厂收到宏志机械公司退货的依据。协议还约定如何返还货款、何时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现双方虽然对退货数量存在争议,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认可其收到了价值160000元的退货,并承诺支付货款160000元,故***、***应当依约予以支付。现宏志机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62000元,对于余款98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虽辩称华丰材料厂系***经营,与***无关,但因***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宏志机械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其仅提供火车票不能证明其实施过催款行为。宏志机械公司要求***、***支付余款的诉状于2017年9月25日送达至宏志机械公司,自该日起,***、***应向宏志机械公司支付余款9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宏志机械公司所主张的按2%/月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二、对于宏志机械公司所主张的230000元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宏志机械公司向泰盛化工公司赔偿230000元,但并无宏志机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凭证。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虽称该赔偿金已经在其他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宏志机械公司与泰盛化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盛化工公司具体的受损情况,无法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宏志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其中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宏志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是为处理本次纠纷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志机械公司返还货款98000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宏志机械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该98000元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宏志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00元,由宏志机械公司负担23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爆炸时的现场照片九张以及相关产品现场试压的照片一张,原始照片存于***手机中,证明旋转补偿器发生爆炸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现场试压时1.5兆帕已经发生泄露,阀门已经变形,不能继续打压了。第二组证据是2018年5月18在泰盛化工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宏志机械公司向泰盛化工公司赔偿了23万元。第三组证据是***(泰盛化工公司员工)的证词一份,证明宏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旋转补偿器发生爆炸后,造成***的车辆损失10583元,该款由宏志机械公司赔偿给泰盛化工公司,由泰盛化工公司转付给了***。第四组证据是***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宏志机械公司实际赔付了泰盛化工公司损失共23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能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九张照片中的产品也不能认定系华丰材料厂的产品,如果宏志机械公司陈述属实,该证据产生于事故发生时,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出庭作证,应该在一审中提交。相关产品现场试压的照片中压力表显示应该已经达到1.5兆帕,而没有发生泄露,如果属实可以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对于第二组证据,记账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也是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的,23万元的款项名称为“应交罚款”“冲应付款”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盖有泰盛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具备客观性,其中***的赔偿款单独列举出来了,并没有包含在宏志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陈述与***证言不符,就身份问题存在明显矛盾,可以证明***的陈述不属实,证言不客观,***自始至终的表述都与宏志机械公司提交的证言基本一致,而该证言形式不能证明是证人自己书写,存在同事修改的情况,因此不排除宏志机械公司诱导证人做了该陈述,该证言不应采纳。综上,该四组证据均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泰盛化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在泰盛化工公司打印的,经核实,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因没有泰盛化工公司的盖章,不能确定***是该公司员工,需要宏志机械公司提供补充证据。本院对各方就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23万元应交罚款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其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其损失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系泰盛化工公司的员工,其不负责本案具体项目,且当庭陈述其提交的证言经同事帮忙修改,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泰盛化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宏志机械公司能否向***、***主张赔偿23万元损失的问题。宏志机械公司与原华丰材料厂就本案旋转补偿器退货以及赔偿相关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泰盛化工公司向宏志机械公司退货,并由宏志机械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华丰材料厂应当返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宏志机械公司的损失。并约定具体如何返还、何时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宏志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向***、***主张23万元赔偿金,但单凭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宏志机械公司的损失最终如何确定,并没有达成具体意见。宏志机械公司依据在该协议中关于其向第三方泰盛化工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的约定,直接向***、***主张赔偿,一是缺乏明确具体的合同依据,二是也缺乏其已经向第三方泰盛化工公司支付赔偿金导致己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宏志机械公司在二审中辩解称该赔偿金已经在应付货款中抵扣,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宏志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宏志机械公司依据案涉《协议》向***、***主张23万元的损失赔偿金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宏志机械公司亦未提交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旋转补偿器爆炸系因原华丰材料厂提供的旋转补偿器存在质量缺陷所致,以及泰盛化工公司具体的受损情况,无法证明案涉23万元损失与案涉旋转补偿器存在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宏志机械公司主张***、***赔偿案涉23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对于宏志机械公司要求***、***承担23万元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