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6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志公司与***、***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宏志公司和泰盛公司协商后,泰盛公司向宏志公司退货,并由宏志公司赔偿23万元。***、***认可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收了宏志公司的退货。***、***应当返还货款16万元并赔偿宏志公司的损失,宏志公司向***、***主张2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宏志公司缺乏其向泰盛公司支付赔偿金导致宏志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错误。宏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旋转补偿器退货协议》、记账凭证、收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宏志公司已向泰盛公司支付了23万元赔偿金。三、泰盛公司、宏志公司的经济损失系因案涉旋转补偿器质量问题所导致,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宏志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判令***、***返还货款不当。四、案涉旋转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实际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竞合,***、***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宏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志公司与巩义市西村镇华丰给排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华丰材料厂)就案涉旋转补偿器退货及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宏志公司)和第三方(泰盛公司)协商后,第三方向甲方退货,并由甲方赔偿损失23万元。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华丰材料厂)认可上述货物有质量问题,乙方同意退货,并已实际接收了甲方的退货。乙方应当返还货款16万元,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具体如何返还、何时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协商”。现宏志公司与华丰材料厂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宏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旋转补偿器受损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宏志公司提出***、***共同赔偿其损失2300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宏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宏志机械设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