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8执异5号 案外人: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31岁,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6岁,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21日举行听证。案外人红宝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红宝丽公司称,高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被冻结的个人账户中18.1701万元系案外人所有。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福利,并出具了借款单。当日,案外人财务经办人***在银行提取32万元备用金,其中27万元转入被执行人***个人建设银行卡。被执行人***在苏果超市采购时不能正常使用银行卡内存款,后确定该卡存款被冻结。2018年2月6日,被执行人***只得再次向案外人工会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福利。综上,被执行人***在公司担任党群科科长一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用案外人资金采购福利也是职务行为,案外人也无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应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18.1701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出被执行人***银行卡内资金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于2018年2月5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与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发生了交易,与案外人无关。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金钱货币作为动产的种类,占有即所有。被执行人***个人银行卡内金钱,无论其取得方式,也无论其资金来源,在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后,被执行人***即占有了该金钱,为其所有。综上,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称,认可案外人陈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2018年1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5527上存款18.1701万元,当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2.76元。2018年2月5日,由***的个人账户向该被冻结账户转入现金27万元。案外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持该被冻结的卡在苏果超市高淳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在银行现金支取3万元,止3月20日,账户余额为18.9946万元。 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在账户内资金不能特定化的前提下,“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存款在谁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经由***账户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27万元,该货币的合法转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红宝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