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高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芮敬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7841元,减半收取8920.5元,由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