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

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199号 原告: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4250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狮子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137762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华电永安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工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被告鑫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鑫源工贸公司立即向华电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蒸汽款22624.1元(其中4月份欠18411.5元,5月份欠421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6399元(以18411.5元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589天为21689元。以4212.6元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559天为4710元。两项共计26399元)。二、***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华电永安公司与鑫源工贸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永电合字(2014)510号],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供用蒸汽合同补充协议》[永电合字(2014)510号补(1)],合同约定由华电永安公司***工贸公司供应蒸汽用于工业生产,每月27日10:00华电永安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鑫源工贸公司厂内抄表,核定当月用气量及下月蒸汽价格,并发收费通知单,双方代表在《热用户耗用蒸汽量结算单》上签字,对本月结算量、结算金额确认,华电永安公司将开出的相关结算票据交鑫源工贸公司的指定人员。鑫源工贸公司须在每月20日前通过现金转账方式足额付清上月蒸汽款,每月20日后仍未付清前月蒸汽款的,华电永安公司有权从逾期(从当月20日起计)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有权中止***工贸公司供汽。2020年3月27日起,华电永安公司依约以184元/吨(含税价)的价格***工贸公司供应蒸汽。4月27日起,华电永安公司依约以177元/吨(含税价)的价格***工贸公司供应蒸汽,***工贸公司至今未向华电永安公司支付任何汽款。2020年5月8日,因鑫源工贸公司厂房失火,华电永安公司中止***工贸公司供应蒸汽。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中止供汽止,鑫源工贸公司已拖欠华电永安公司4月18411.5元,5月4212.6元,共计人民币22624.1元的蒸汽款。 鑫源工贸公司辩称:对华电永安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厂房失火无法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华电永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用蒸汽合同》、《供用蒸汽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华电永安公司与鑫源工贸公司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起由华电永安公司***工贸公司供应蒸汽,双方还对蒸汽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证据二:热用户耗用蒸汽量结算单(2020年4月27日)、热用户耗用蒸汽量结算单(2020年5月27日),证明:鑫源工贸公司逾期支付2020年4月、5月蒸汽款的事实。 证据三:催款函(2020年6月10日)、催款函(2020年8月21日),证明:华电永安公司已经***工贸公司书面催款的事实。 鑫源工贸公司对华电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华电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华电永安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华电永安公司与鑫源工贸公司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供用蒸汽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电永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鑫源工贸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而华电永安公司没有证明因鑫源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华电永安公司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对违约金将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蒸汽款22624.1元(其中2020年4月份欠18411.5元,5月份欠4212.6元);并应以1841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还应以421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永安市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