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市天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4250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迖大厦(原星信制衣厂)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72911955Y。
法定代表人:俞礽埔,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对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