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基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

曹某某、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14民初3157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曹某某与A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A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8216元、夜班补贴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2260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A公司,在职期间每年有14天年休假未休。A公司有四年多未支付夜班补贴,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A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在2016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21、2022年度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A公司未实行过夜班补贴制度,曹某某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完毕,之前的加班情况应由曹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前置程序 曹某某于2022年11月9日因本案所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曹某某遂诉至本院。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 A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及已休年假统计表,以证明曹某某在2021、2022年度已休满年假30天。 曹某某认为其在职期间每月均在考勤记录上签字,故不认可A公司提供的无其签名的考勤记录;其每年仅休年假一天;A公司提供的统计表载明的2022年9月26日休年假一天肯定是错的,其当天上早班;统计表中大部分休年假记录实际是调休,而非安排休年假;2022年11月12日,其退休未再参加工作,双方工资结算到11月12日,统计表中载明11月13至15日还在休年假显然是错误的。曹某某提供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A公司安排2022年7月8日开始全天驻场,出勤1天换2天调休,其在该时间段连续出勤6天,故应给予12天调休,加上其他加班产生的调休,其调休天数都尚未休完;领班在2022年9月17日安排曹某某9月18至25日上夜班,9月26日上早班。还提供调休单照片,证明统计表中载明的11月10日、11日休息属于调休,而非休年假。A公司对曹某某提供的此部分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双方确认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日薪标准为105元。 三、夜班补贴 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夜班补贴的薪酬制度。 四、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曹某某未提供2021年3月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A公司提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统计表显示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曹某某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为88小时,曹某某对此并无异议。 A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锡新劳人仲不字【2022】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按双方一致表述予以确认。 曹某某主张的2020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1、2022年度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应认定曹某某有年休假共计30天,A公司关于曹某某已休满年假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曹某某的自认确定其还有28天年休假未休,故A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80元(105×28×200%)。 曹某某主张的夜班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曹某某与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880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曹某某预交),由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曹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苏某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直接支付给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