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朴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永某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4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某公司向常州桃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某公司)支付的187999元中的87999元并未实际购买苗木,不应列为支出,在结算款项时不应从总款项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其他法院类案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故施某不应向永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一审判决在计算时未将施某向永某公司缴纳的36191元管理费计算在返还金额内。3.一审判决就翡翠湖项目能耗费814821.22元、人防车位费389967元全部进行扣减错误,因为该814821.22元中施某已垫支136095.8元。一审判决未查明人防车位费具体金额,且根据永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的合同,人防车位费的70%资金属于业主委员会,30%属于永某公司,而前述70%部分实际已根据业委会指令全部用于小区维修等事项,永某公司并无上交该70%部分的情况,也无权主张扣除。4.施某主张的未收能耗费84721.21元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已由施某垫付,故应由永某公司支付给施某或由施某享有催缴的权利。5.施某在翡翠湖项目中垫付10万元购车费应该返还给施某。该车购买后即由永某公司办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也登记在永某公司名下,故永某公司应返还施某垫付的10万元购车款。6.双方在一审中就生益科技项目中的442140元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442140元应在施某一审诉请金额中进行扣减,施某不应承担该部分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永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关系。第二,关于管理费36191元,施某在一审中自始至终均未行使过相关权利,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关于公共能耗费,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包含在实收金额3322106.7元中,且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结算;关于垫资款和10万元购车款,一审判决的论述已非常清楚,二审中不再赘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永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项目895431.08元、翡翠湖项目1205911.29元、生益科技项目294917.77元,合计2396260.14元;2.案件诉讼费由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无锡永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5月24日更名为永某公司)(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一份《内部考核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任命担任受无锡永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项目负责人,受公司委托负责项目的开拓、维护工作以及全面的经营管理。第二条、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乙方承诺对于以甲方名义管理的各项目,在扣缴各项税费后甲方所获净利润为单项目收益总额的5%。不足部分甲方从履职保证金中扣除。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作为甲方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定期汇报工作,乙方以书面报告行使向上级甲方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汇报。(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在项目经营管理中作出的不当行为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甲方有权作出惩罚;(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的项目进行监督考核,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四)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包括企业集团管理部、办公室、人事部、采供部、品质部、财务部)是项目相应部门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要求项目相应部门进行工作汇报,乙方应积极配合。(五)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及项目进行的正当的业务拓展和日常经营工作,甲方按乙方或项目申请,出具相应的文件、资质材料、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文本。(六)甲方需对项目的设立、经营等工作进行指导,使项目尽快步入正轨,开展业务。(七)甲方有权委派财务管理人员到乙方负责管理的项目上,对乙方项目财务进行规范和监督,保证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实施……”。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后续协商就签订的《内部考核协议》达成如下承诺:1.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收益的5%作为甲方利润,但乙方在其管理的项目经甲方考核合格后,甲方将乙方上缴的项目收益的1%作为奖励返利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上缴利润的计算基础为:(1)居民小区类项目按物业服务合同金额及其他项目收益总和的80%计算;(2)其他类型项目按应收合同金额及项目收益的总和计算。3.甲乙双方不得对面公开本协议内容,不得将本协议意思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包括但不限定于解除合同”。
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载明“1.固定资产移交原价291587元,经协商后同意作价23万元。2.车位租赁费由施总和开发商沟通后确认费用如何结算,该费用暂时放在公司账户。3.超收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截止2019年4月30日)归公司所有。4.能耗结余数字确认后留在公司账户。5.生活垃圾清运费(2019年4月30日之前费用)由施总付清。6.2019年4月30日前未收到的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由公司收取(原金额271397.72元,经协商后作价25万元)。7.施总提出的电视空调、草坪补种、做账费合计36000元,经协商后同意作价2万元。8.***5月份工资4800元。9.***、施某2019年7月份后工资及社保不在苏州分公司支付。10.最终数据以双方财务核实确认后为准”。
一审中,永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其认为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才与施某签订了《内部考核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委托给施某进行全面经营管理,约定上缴利润的比例;同时,其在案涉项目中亦提供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撑,如财务人员陈某、***(***)等均系永某公司支付工资,项目管理所设的固定资产在项目结束时由永某公司作价接收,直接反应固定资产系永某公司承担;最后,永某公司对项目财务、管理质量进行统一监管,派工作人员曹某、钟某常驻项目上,后其采取现场巡视的管理方式,项目财务流水也均有永某公司总部审核签批。施某向一审法院提供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其在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永某公司苏州分公司缴纳社保,其认为从该社保缴纳记录可以看出,该时间段与案涉项目(最早的翡翠湖项目开始于2017年4月1日;最晚结束的生益科技项目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并不是完全对应,故双方之间还应该是挂靠关系。
一审中,双方认可***项目、翡翠湖项目、生益科技项目在上述文件框架下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实收费用扣除成本及其他支出,再扣除施某应上交的利润,其余归施某所有。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双方核对及认定情况如下:
一、***项目
双方一致确认实收金额为1976946.93元、支出金额为1363904.85元、税费金额为125610.95元、计算上缴利润的基数为2050160.89元。有争议的部分为施某主张桃某公司(87999元)和旭某苗木(10万元)两部分的金额及利润上缴的比例。
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桃某公司部分,施某主张永某公司通知其要买苗木,其签字同意并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实际后来并未购买到苗木,故应将该部分支出去除。施某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1)永某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18万7千我签字说明一下,是永某公司殷总在翡翠湖花园办公室拿给我签的,记得我还问了签这个干嘛?他说‘不要多问叫签就签好了’当时殷总还急着要回无锡,那时候也没有多想,就想自己还要在公司上班不能得罪老板,所以叫我签字我也不敢不签。后来为了这个事施总在翡翠湖办公室打过几次电话追问这款怎么处理可是每次都是没有结果,我还跟施总去过总公司几趟找殷总,去几次公司都没人搭理我们。就是这么个情况”,落款为2023年8月11日。拟证明其多次向永某公司追问过这笔钱如何处理,永某公司未予理睬。(2)永某公司派驻苏州项目的经理钟某与***2023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为“钟:他没给我回应,我怎么给你回应,对的,我没有办法给你回应,对不对,我肯定跟公司汇报一下,我汇报了以后殷总没给我具体的说法嘛,我肯定也没办法给你说法,这个没办法弄得,后来他有没有再跟你直接联系,我就不大清楚了。施:后来我打电话都不接了已经。钟:这样我也不太清楚,因为你也知道的,我毕竟也是公司的人,这都没办法的,我准备听公司说怎么弄,他没有给我说法,我也不好给你明确的一个答复。后来这笔钱到底怎么样的我也不知道。施:一直没追回来,他不追,我让他打官司他不打。你记得有一次我去公司跟殷家于谈这个事情,找小王总他们,你记得吗?在你们在小王总你们体育馆那的办公室你也知道吧?对吧?我还告诉你,我说他不理我没办法。钟:你也来了好几次了,次数也多,反正谈了也没了下文就是”,拟证明其向永某公司索要该笔费用的情况。(3)永某公司派驻香樟花园项目的员工***与***2023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为“施:我想请教一个事情,你记得有回我到公司要18万7,到殷家于办公室跟小王总办公室,但是没理我,我等了半天都没理我,没理我出来不是碰到你,你还有印象吧?陆:这是好几年前的事情了吧?施:对啊,是的,他现在一直没处理。陆:那边好好沟通啊这个事情,我知道,你好好沟通一下”,拟证明其为该笔款项到永某公司常务副总殷家于办公室进行追讨,但永某公司未予理睬。经质证,永某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苏050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载明“桃某公司与永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常州市苗木(花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桃某公司向永某公司供应金额共计187000元的无刺枸骨、红叶石楠、金森女贞等苗木。就上述货款,卞某于2018年1月22日要求***沟通上述货款的付款,桃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永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永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转账支付桃某公司货款187000元,桃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卞某,卞某于当时转账支付给施某10万元。施某称,卞某给付其的10万元,是因卞某未履行《常州市苗木(花卉)买卖合同》项下的供应苗木的义务,故与***约定由施某、***代卞某向永某公司供应无刺枸骨苗木,故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现其已代卞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拟证明该笔购买苗木的钱,转给卞某后,其中10万元又转回施某,施某对此完全知情,在本案中系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经质证,施某坚持认为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或进行退款,故该笔支出是不实的,应在支出中扣除87999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从(2018)苏050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可以看出,施某对于桃某公司的该笔支出系明知且自认已经由其代为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其也收取了其中的10万元,至于剩余款项87999元,其直至桃某公司卞某向其主张返还10万元时都未曾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永某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并且完成了所涉苗木的购买,***直至本案中才主张没有购买到苗木,要求将该笔开支在支出中扣除,不合常理,故不予支持。
2.旭某苗木部分。施某主张其不知道有该笔2019年7月17日的10万元支出,没有合同等相应证据,亦未经其签字同意过,故应在支出部分扣除。永某公司仍以(2018)苏050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认为该份判决书载明施某自认其代桃某公司履行的供货就是向射阳县旭某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故施某、***与旭某苗木素有业务往来,且***也是射阳人,与旭某苗木相熟,该笔支出就是***项目的支出,不应在支出部分予以扣除。经质证,施某认为(2018)苏0506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提到的与旭某苗木的交易与2019年7月17日的支出并无关联,该笔支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其签字同意的证据,故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永某公司主张存在该笔支出,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亦无施某方签字确认的单据,无法仅以施某、***与旭某苗木熟悉并有其他往来来证明该笔支出的存在并系施某经手,故对该笔支出不予确认,应在双方确认的支出中予以扣除。
3.利润上缴比例部分。施某认为按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其应上缴的利润比例为5%,但在其管理的项目经永某公司考核合格后,永某公司应将其上缴的项目收益的1%作为奖励返利给其,故现在结算时应以4%计算应上缴的利润比例,且在双方合作中已经上缴的该部分费用都是按照4%计算的。永某公司认为应按照5%上缴,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以往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施某完成了***项目,永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目考核不合格,故应按照4%计算上缴比例更为适宜,即2050160.89元×0.04﹦82006.44元。
二、翡翠湖项目
双方一致确认实收金额3322106.70元、支出金额为2368784.72元、税费金额是92482.56元、计算上缴利润的基数为2445605.45元、超收部分的金额是326336.66元。有争议的部分为利润上缴的比例及施某认为应另行给付其的10万元购车费、23万元开办费、2万元的空调草坪做账费、25万元的未收管理费和84721.21元的未收能耗费、重复计算的工资,永某公司认为应扣除的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人防车位费389967元、超收的物业费272296.66元、超收车位管理费54040元。
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施某认为在永某公司提交的支出中有一项2017年10万元用于购买苏E5××**车辆,该车辆登记于永某公司名下,故应将10万元给付给其。永某公司对10万元购车费不认可,理由为车辆一直是施某在使用,至今仍不在其控制下,其认可该车辆的所有权归施某,其亦同意配合过户。施某陈述该车辆购买后确实一直由其使用,到2019年左右没有过年检,因为需要永某公司提供手续配合年检,永某公司要求其支付4、5万元,其不同意,故车辆就一直停在苏州吴中区年检地方的停车场内,其同意将车辆返还给永某公司,但要求永某公司将10万元返还给其。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虽该车辆登记于永某公司名下,但一直由施某方控制、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系为案涉项目所需购置,而永某公司亦同意将车辆配合过户给施某,施某虽辩称其因永某公司不配合导致车辆未获年检一直闲置在停车场,但该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车辆应为施某所有,永某公司需要配合施某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施某无权主张永某公司将该10万元返还给其。
2.关于23万元开办费、2万元的空调草坪做账费永某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未收管理费的金额,施某认为应该按照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计算25万元给其;永某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最终实收的181267.63元,并按照结算方式第6条的结算比例计算为166976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在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对2019年4月30日前未收到的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已作出明确计算并约定作价25万元,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至于永某公司实际收到多少系永某公司接手后的工作,与施某无关,故永某公司应支付施某该25万元。
4.关于未收能耗费,施某主张应支付其84721.21元。永某公司对存在未收能耗费84721.21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与施某结算,是应留在公司账上由公司上缴相关部门。施某认为其在经营管理翡翠湖项目期间已就该部分能耗费进行了垫付,但未提供其确实垫缴相关部门的凭证或财务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约定,能耗结余数字确认后留在永某公司账户,现施某无法证明其已将该部分能耗费垫付给相关部门,故其无权主张永某公司就该部分费用向其支付。
5.关于重复计算的工资部分,双方能够确认翡翠湖项目的支出中与生益科技项目的支出中存在37522元的重复计算,永某公司同意在支出中扣除,故其认可支出总额为2368784.72元。施某认为除永某公司认可的37522元外,生益科技项目支出中所列的2018年3月31日工资12527元也与翡翠湖项目支出中所列的2018年3月31日的79792.60元工资支出部分相重复,永某公司无法就其所列的该两项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永某公司无法证明所列支出确实存在,即对于施某认为有异议的支出部分永某公司举证不能,故应在支出部分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0049元,即支出金额为2356257.72元。
6.关于利润上缴比例部分。施某认为应以居民小区类项目按收益总和的80%计算上缴利润基础,再以4%计算应上缴的利润比例,理由同***项目。永某公司认为翡翠湖项目施某并未完成,故不存在考核合格的情况,应按照5%上缴,但永某公司认可其已收取施某按照4%计算并上缴的2018年的翡翠湖项目利润上缴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以往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永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目考核不合格,且已按照4%实际收取施某上缴的2018年部分,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应按照4%计算上缴比例更为适宜,即2445605.45元×80%×0.04﹦78259.37元。
7.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人防车位费389967元。首先,该部分费用的计算,永某公司提供计算依据及实收明细表,虽施某对人防车位费金额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即便收取的费用高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也是计算在总收入中,与施某无关,系业主与永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永某公司认为该两部分收取的费用应该与相关部门进行结算,而不是归任何一方所有,且根据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中约定能耗结余数字确认后留在永某公司账户,也能说明能耗费用与人防车位费用是需要与行政管理部门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永某公司的举证,能够确认公共能耗费与人防车位费的金额;能耗费用与人防车位费用系需要与行政管理部门结算的费用,并非归属于施某与永某公司任一方所有,故施某无权向永某公司主张。除非施某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垫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
8.超收的物业费272296.66元、超收车位管理费54040元部分。永某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系施某管理翡翠湖项目期间收取的2019年5月1日起的相关费用,因此时双方已经交接,施某不再负责该项目,故该费用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为此,其向法院提供计算依据、收费凭证、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施某认可该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应在施某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双方当庭确认后,施某于庭后进行反言,认为其在翡翠湖项目中遗漏几项主张:1.公共收益70750元的30%分摊物业应得21225元;2.其已垫缴水电费用136095.80元,证据为永某公司列支的开支明细及永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其中包含水电费136095.80元;3.车位使用及管理费12900元,证据为车位管理费、租赁费明细;4.计算***工资4800元。永某公司认为在施某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上述内容,且没有积极准备材料来主张,均系由其准备所有材料进行对账,现在庭审终结后施某又进行所谓的“补正”,法庭不应支持,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其作出下述质证意见:1.关于公共收益部分,首先,施某在历次庭审中从未进行过主张;其次,即便法庭认为可以接受施某庭后的主张,其也认为30%的分摊是其与业委会之间的约定,分摊部分应归属永某公司,与施某无关。在其与施某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2.对于公共能耗部分,其已确认为814821.22元,其中已扣除其所列支出中体现的能耗水费。而施某现在主张的代缴电费部分系从公司账户所出,不是施某另行垫付,其也未将该部分在支出中予以扣减,故不影响总的能耗金额的计算;3.关于移交车位管理费及租赁费,从施某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是永某公司私自收取的,其也不清楚施某提供的这个表格是如何形成的,表格内对应的费用是否存在也无法得知。鉴于该部分费用,原施某从未主张过,系在庭审终结后重新提交的主张,即便法院认为其有权主张亦应另案处理,其不同意在本案中再次开庭进行处理;4.关于***工资4800元,根据其回忆应是在签订结算方式后已进行支付,但未找到相应凭证,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所谓公共收益30%分摊仅在永某公司与翡翠湖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相关的表述,且与施某的主张内容不相符合,而施某与永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相关的约定,施某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施某主张的已垫付水电费用,首先,在上述第7点中已经认定不应与施某结算,其次,其中一部分系在永某公司已经列支的开支中,金额为35788.92元,即永某公司已经在开支项中扣除了该部分金额,不应重复扣除,该部分35788.92元应在结算总额中结算给施某;另一部分体现的永某公司账户中结算的电费,不能证明由施某另外垫付,结合上述认定,无需与施某结算;3.施某主张的车位使用及管理费,按照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中约定车位租赁费应由施某和开发商沟通后确认费用如何结算,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该笔费用可以结算,更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金额,故不予支持;4.***工资4800元,永某公司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并支持。
三、生益科技项目
双方一致确认实收金额为455568.67元、支出金额为598866.81元、税费金额为47823.89元、计算上缴利润的基数为844888.67元。有争议的部分为利润上缴的比例。
关于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4%计算上缴比例,理由同***项目,不再赘述。计算金额为844888.67元×0.04=33795.55元。
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法院的核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项目上永某公司应支付施某505424.69元(收入1976946.93元-支出1363904.85元-税费金额125610.95元-上缴利润82006.44元+旭某苗木10万元)、翡翠湖项目上永某公司应支付施某-195428.91元(收入3322106.70元-支出2356257.72元-税费金额92482.56元-上缴利润78259.37元-超收部分326336.66元-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人防车位费389967元+未收管理费25万元+开办费23万元+空调草坪做账费2万元+重复计算水费开支35788.92元+***工资4800元)、生益科技项目上永某公司应支付施某-224917.58元(收入455568.67元-支出598866.81元-税费金额47823.89元-上缴利润33795.55元)。以上三项合计永某公司仍应支付施某85078.20元。
以上事实,有《内部考核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项目费用结算方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施某与永某公司签订《内部考核协议书》,由施某以永某公司名义经营管理案涉三个项目的物业管理,并向永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双方之间确认的施某缴纳社保的情况,以及永某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人力、财力支持,进行财务管理、对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等情况判断,双方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约定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永某公司结欠施某金额为85078.20元。故对于施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结算款85078.20元;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70元,由施某负担29128元,由永某公司负担1842元。施某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1842元,法院予以退回,该款由永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交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施某向本院提交多份调查令申请,申请向项目小区业主委员会和银行调取翡翠湖项目2017年至2019年收取的人防车位费使用情况以及永某公司尾号为8842、071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尾号为000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收支情况。
以上事实,有调查令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某公司与施某之间的结算金额该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施某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对于一审判决计算结算款中存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已确认事实情况,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项目中的款项。永某公司支付给桃某公司187999元后,桃某公司已向施某个人退还10万元,永某公司主张剩余87999元已用于实际购买苗木,施某对此不予认可,而施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卞某挂靠桃某公司就10万元退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在(2018)苏0506民初8440号案件中已承认收到10万元退款的同时,却未就剩余87999元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该部分87999元款项未完成真实苗木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施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桃某公司曾将该87999元返还给永某公司。因此,施某主张该87999元不应列为***项目支出,依据不足。
2.关于翡翠湖项目中的款项。(1)关于翡翠湖项目中支出10万元购买的车辆归属问题。翡翠湖项目系施某全权负责,相关收入除正常开支和施某应支付给永某公司的提成外,剩余部分应依据合同结算给施某,而使用案涉项目款购置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永某公司名下,实际是由施某控制、使用,即该车辆的购买系服务于施某承包该项目期间的正常运转,属于项目运转期间的正常开支,相应花费和车辆剩余价值在项目结算出现剩余后,原本应归施某个人享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归属于施某,并无不当。(2)对于施某提出的未收能耗费84721.21元,首先,能耗费需上交相关政府部门,不应由永某公司或施某结算分享,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结算给永某公司或施某;其次,施某主张其自行垫付了84721.21元费用,但永某公司不予认可,而施某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该款项,故施某要求永某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未收能耗费明显依据不足。(3)对于翡翠湖项目总收金额3322106.70元中是否已包含公共能耗费和人防车位费的问题,施某在一审中已认可公共能耗费、人防车位费已包含在翡翠湖项目总收金额3322106.7元中,只是对具体金额有疑问,还认为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中大部分其已代收代缴,其仅垫付过小部分,但施某并未能提供公共能耗费代收代缴和垫付的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永某公司提供的账目资料认定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和人防车位费389967元,并将该两部分费用从项目总收入中扣除以计算永某公司与施某之间的结算款金额,并无不当。(4)关于施某提出的翡翠湖项目已经提前缴纳过36191元管理费的问题,施某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并作为诉请内容向永某公司主张返还,一审并未就该项诉请内容进行过审理,故应属于施某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请,而永某公司对该笔管理费用是否已经退还存在异议,也不同意在二审中就该笔管理费退还问题进行协商,故二审对施某提出的该笔36191元管理费不予理涉。
3.关于施某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调查令申请书。因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就部分基本事实进行过一致确认,包括“施某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负责经营翡翠湖项目期间整个物业服务合同所有收入为3322106.7元”“公共能耗费814821.22元和人防车位费已包含在翡翠湖项目总收金额中”等,只是对人防车位费金额有异议;而在二审谈话中,施某又明确陈述称“认可翡翠湖项目中的人防车位费389967元已包含在双方一审中确认的实收总额3322106.7元中”,故对于施某和永某公司已确认的款项和金额,一审判决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和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亦予以确认。而人防车位费、公共能耗费两部分费用本应由永某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结算,不应由施某享有,故就本案所涉永某公司与施某之间的结算事宜而言,施某二审中提出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的申请书要求调取人防车位费使用情况,明显缺乏必要性。对于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8日的三份调查令,施某仅提出要求调查永某公司尾号分别为8842、071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尾号为000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收支情况,但未在申请书中明确该财产信息与本案纠纷审理之间的具体关系,而永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过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故施某二审中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与其在一、二审中已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在综合三个项目各项费用基础上所进行的结算认定,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在“生益科技项目”中,双方通过债权让与抵消了部分债务,但是该债务抵消事实实际发生于一审审理期间,且施某在因债权让与抵消部分债务后也未减少或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施某起诉时所主张诉请金额为准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施某上诉提出的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已在审理中向施某释明,因关系性质不影响本案权利义务及结算金额的认定,不再作为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认定。
综上,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3元,由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