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等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11343号 原告: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19号。 负责人:***。 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西路16号。 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以下简称南通分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以下简称南通分院如皋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683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拥有车用天然气气瓶安装特种许可的公司,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合肥渝皖汽车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皖公司)签订《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约定渝皖公司将悦达起亚原厂新款***的出租车型1000台委托给原告安装压缩天然气燃料系统及钢瓶;渝皖公司向原告支付每台1000元作为安装、检测费。因汽车气瓶改装安装需有资质的监检机构监检并出具监检报告,被告是如皋地区唯一一家具有监检资质的机构,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对上述汽车改装气瓶安装事宜进行监检、出具监检报告,并支付每台车60元监检费。因被告在监检过程中一致拖延,不能及时监检,且在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一批次共计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导致该批次出租车不能在车管所办理正常的上牌手续,基于此,渝皖公司与原告解除《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原告仅安装135台,剩余865台未能安装。事发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导致渝皖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该,原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如期获得全部收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可见被告监督监检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故本院应为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是事业单位,被告南通分院、南通分院如皋所是分支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凭证,被告南通分院、南通分院如皋所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因车辆气瓶安装向被告申请对气瓶进行监检,在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均与当天及时到场进行监检,并无拖延情形。经被告统计,被告共出具了137份监检证书,其中仅有8份证书在信息录入时将气瓶制造单位“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误打为“湖南江南银色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已将更改完成后的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取走证书后也未向被告反馈不能办理上牌手续,且之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申请对安装的气瓶进行监检。说明,原告取得监检证书系用于领取气瓶使用证,而办理上牌手续不需要监检证书,所以就不存在因监检证书错误导致其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系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监检,只对特种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监检,该监检行为系行政行为,并非民事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承诺原告出具证书的份数以及时间,也未承诺因出具证书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既未导致原告的损失,也未承诺预期损失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认为790元每台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系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南通分院、南通分院如皋所均系其分支机构。 2015年10月10日,渝皖公司(甲方)与原告汇众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悦达起亚原厂新款***的出租车型1000台委托给乙方安装压缩天然气燃料系统及钢瓶的安装……三、乙方负责燃气系统及钢瓶的安装,并负责为所有安装车辆的气瓶进行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检测,以及负责到质检部门办理监督检验报告。乙方承担检测费用。违约责任一、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物流延期的损失,由乙方直接赔偿给司机,每日四千元。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气瓶监检报告而造成甲方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使用,乙方赔偿甲方六千二百元每台。结算方式甲方按人民币1000元/台作为乙方的安装、检测费。乙方将车辆安装完毕后,交付物流车,甲方即时付款,否则乙方拒绝发车等”。 此后,原告汇众公司在对车辆气瓶安装过程中,委托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对车辆气瓶安装等进行监检,双方协商监检费用为60元/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特种设备研究院,向原告汇众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8份《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编号分别为:NT-TA-2016-50054、NT-TA-2016-50055、NT-TA-2016-50056、NT-TA-2016-50057、NT-TA-2016-50058、NT-TA-2016-50059、NT-TA-2016-50060、NT-TA-2016-50061)中存在共同的错误,即将气瓶制造单位名称“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写为“湖南江南银色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汇众公司得知上述8份监检报告存在错误后,联系被告南通分院如皋所,其亦更换正确的监检报告交由原告汇众公司。此后,原告汇众公司安装汽车气瓶时,亦由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监检。 2016年12月20日,渝皖公司向原告汇众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因贵单位提供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的监检报告错误,导致出租车在当地车管所不能按时正常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且在车辆监检时,渐渐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监检,延误物流交车时间。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贵司已安装并交付135辆,剩余865辆不再履行。” 2019年4月15日,渝皖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汇众公司发送通知一份,现就该通知内容做如下说明:我公司委托……2016年9月,汇众公司将车辆改装完成后,我公司组织物流车运至福州,并配合当地销售商办理上牌办证手续。因当地办理车辆号牌及气瓶使用证的位置相距不远,所以车辆在车管所上牌后一直停在车管所内等待办理气瓶使用证,在办理气瓶使用证过程中相关人员发现气瓶监检报告错误无法办理,导致数十辆出租车及相关人员一直滞留在车管所内。基于车辆无气瓶使用证即无法加气,于该批次出租汽车而言即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驻当地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我司办公室上报,我公司将情况反映至汇众公司,汇众公司联系南通分院如皋所更换正确的监检报告。鉴于汇众公司原因导致车辆办理气瓶使用证手续延误,加之之前有多次监检不及时到位导致物流延误的状况,并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我公司研究决定与汇众公司解除《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并向其发送了《通知》。由于我公司驻当地工作人员向我公司办公室人员上报情况时,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理解为车辆在车管所无法上牌。我公司与汇众公司解除协议的真实原因为监检不及时延误车辆交付及错误的监检报告不能办理气瓶使用证等原因”。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通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而南通分院、南通分院如皋所系其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承担。原告汇众公司虽在审理中所提追加案外人渝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需追加渝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另,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汇众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汇众公司在安装汽车气瓶时,由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监检并出具监检报告,而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的监检行为,并非系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汇众公司主张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且监检不及时,导致渝皖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造成剩余车辆气瓶未能安装的损失,进而主张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汇众公司仅认可出具8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且已及时将更正的监检报告交付给原告汇众公司,监检中亦不存在不及时情形,渝皖公司解除与原告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出具错误的监检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汇众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汇众公司主张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但在其有意识留存8份错误的监检报告复印件并向本院提供的情况下,其主张还有32份错误的监检报告未能保留复印件,无法向本院提供,与常理不符,故其所主张的存在40份监检报告错误,本院碍难采信。2、仅凭原告汇众公司提供的渝皖公司出具的通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存在监检不及时以及因此造成延误物流的情况;至于原告汇众公司提供的***的通话录音,纵观录音内容,***对南通分院如皋所的工作人员***具有个人情感因素,且其在通话中亦未认可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存在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而通过录音反而可以看出,在监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亦及时帮助进行了解决。另,原告汇众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特征设备研究院确定的每次监检的具体时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监检不及时或者出具监检报告不及时。综上,对原告汇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碍难采信。3、关于渝皖公司与原告汇众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根据渝皖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虽于2016年9月份出具了8份有误的监检报告,但此后渝皖公司与原告汇众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底,而根据渝皖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内容,其所陈述的不能按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本院第一次庭前会议三被告提出异议后,其又于2019年4月13日重新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故渝皖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前后作出了不一致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渝皖公司解除合同与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存在错误的监检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汇众公司与渝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一、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物流延期的损失,由乙方直接赔偿给司机,每日四千元。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气瓶监检报告而造成甲方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使用,乙方赔偿甲方六千二百元每台”,但本案中,渝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汇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渝皖公司进行沟通,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现原告汇众公司主张系因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错误的监检报告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汇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碍难支持。综上,原告汇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据此所提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汇众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原告南通汇众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