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该研究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负责人:顾建平,该分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袁江峰,该所所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以下简称南通分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以下简称如皋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40份错误监检报告。我司一审提交的8份错误监检报告系无意留存,并非刻意留存。被上诉人出具错误报告后仍工作马虎,我司不得已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一审认定我司“有意识留存8份错误监检报告”系对我司主观心理的恶意揣测。我司一审另提供与对方原负责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发生在诉讼之后,此时该负责人仍认可曾出具40份错误报告以及监检延误,足以说明我司所述属实。被上诉人陈述其仅出具8份错误报告,但拒不提交与案件具有重大关联的报告交接表,交接表可以确定我司何时领取报告,错误报告数量以及监检延误情形。一审中我司多次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导致我司与案外人合肥渝皖汽车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皖公司)解除《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尽管渝皖公司最初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错误监检报告导致车辆不能上牌”有误,但核实后已更正为“监检报告错误导致气瓶使用证无法办理”,我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气瓶使用证是双燃料汽车的重要凭证,无使用证则无法加气正常使用,足以导致渝皖公司解除《协议》。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错误,导致在我司已经安装完毕的135台汽车中出现40份错误监检报告,占比30%。依《协议》我司需支付赔偿金24.8万元,而《协议》正常履行获利也仅10万余元,足见40份错误报告已造成我司根本违约,渝皖公司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此外,因《协议》为分批次履行,车辆安装气瓶、运输、出售、上牌均需要时间。被上诉人出具错误监检报告后,我司仅安装先前已经安排好的最后一批次车辆,故在错误报告发生后仍履行《协议》至2016年12月底,其后未再履行,符合正常的合同履行情况,也能说明《协议》解除系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所致。3.被上诉人应就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南通分院作为地区唯一一家具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资质的机构,理应严格、高效、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但其未按操作规范与我司订立书面监检合同,更数次监检延误、出现错误,在实际履行委托监检合同的过程中数次违约,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
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共同辩称:1.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40份错误监检报告,以及该40份错误报告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与渝皖公司的《协议》解除。即使存在40份错误报告,与汇众公司未能如期获得全部收益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汇众公司、渝皖公司解除合同,与错误监检报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错误报告并非《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2)解除《协议》的理由系虚构。渝皖公司2016年12月20日通知载明,《协议》解除理由为不能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在2019年4月15日情况说明中又称,解除《协议》的真实原因为监检不及时延误了车辆交付,以及错误的监检报告不能办理气瓶使用证等原因,可见第一份通知中所述内容系杜撰。二者以此解除合同,后果应当自负。如若渝皖公司欺骗汇众公司,以虚假事实解除《协议》,后果(包括损失)也应由渝皖公司承担。(3)《协议》解除系汇众公司放弃自身权利所致。汇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应当积极沟通、争取继续履行协议,而不是无作为放弃自身权利,否则应自负损失。3.8份错误报告中将气瓶制造单位“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错写成“湖南江南银色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技术指标或者监检结论错误。发现错误后我方立即纠错,重新出具正确报告,没有影响本批次车辆使用,也不影响二者继续合作。汇众公司要求我方因该错误承担《协议》解除的损失,实属无限扩大我方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683350元;2.诉讼费用由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种设备研究院系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南通分院、如皋所均系其分支机构。
2015年10月10日,渝皖公司(甲方)与汇众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悦达起亚原厂新款赛拉图的出租车型1000台委托给乙方安装压缩天然气燃料系统及钢瓶的安装……三、乙方负责燃气系统及钢瓶的安装,并负责为所有安装车辆的气瓶进行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检测,以及负责到质检部门办理监督检验报告。乙方承担检测费用。违约责任一、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物流延期的损失,由乙方直接赔偿给司机,每日四千元。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气瓶监检报告而造成甲方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使用,乙方赔偿甲方六千二百元每台。结算方式甲方按人民币1000元/台作为乙方的安装、检测费。乙方将车辆安装完毕后,交付物流车,甲方即时付款,否则乙方拒绝发车等”。
此后,汇众公司在对车辆气瓶安装过程中,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对车辆气瓶安装等进行监检,双方协商监检费用为60元/台,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特种设备研究院向汇众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8份《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编号分别为:NT-TA-2016-50054、NT-TA-2016-50055、NT-TA-2016-50056、NT-TA-2016-50057、NT-TA-2016-50058、NT-TA-2016-50059、NT-TA-2016-50060、NT-TA-2016-50061)中存在共同的错误,即将气瓶制造单位名称“湖南江南银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写为“湖南江南银色箭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汇众公司得知上述8份监检报告存在错误后,联系如皋所,其亦更换正确的监检报告交由汇众公司。此后,汇众公司安装汽车气瓶时,亦由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监检。
2016年12月20日,渝皖公司向汇众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贵单位提供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的监检报告错误,导致出租车在当地车管所不能按时正常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且在车辆监检时,监检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监检,延误物流交车时间。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贵司已安装并交付135辆,剩余865辆不再履行。”
2019年4月15日,渝皖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0日向汇众公司发送通知一份,现就该通知内容做如下说明:我公司委托……2016年9月,汇众公司将车辆改装完成后,我公司组织物流车运至福州,并配合当地销售商办理上牌办证手续。因当地办理车辆号牌及气瓶使用证的位置相距不远,所以车辆在车管所上牌后一直停在车管所内等待办理气瓶使用证,在办理气瓶使用证过程中相关人员发现气瓶监检报告错误无法办理,导致数十辆出租车及相关人员一直滞留在车管所内。基于车辆无气瓶使用证即无法加气,于该批次出租汽车而言即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驻当地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我司办公室上报,我公司将情况反映至汇众公司,汇众公司联系南通分院如皋所更换正确的监检报告。鉴于汇众公司原因导致车辆办理气瓶使用证手续延误,加之之前有多次监检不及时到位导致物流延误的状况,并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我公司研究决定与汇众公司解除《天然气汽车安装协议》,并向其发送了《通知》。由于我公司驻当地工作人员向我公司办公室人员上报情况时,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理解为车辆在车管所无法上牌。我公司与汇众公司解除协议的真实原因为监检不及时延误车辆交付及错误的监检报告不能办理气瓶使用证等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特种设备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而南通分院、如皋所系其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特种设备研究院承担。汇众公司虽在一审要求追加案外人渝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需追加渝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予追加。另,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特种设备研究院是否应当赔偿汇众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汇众公司在安装汽车气瓶时,由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监检并出具监检报告,而特种设备研究院的监检行为,并非系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汇众公司主张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且监检不及时,导致渝皖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造成剩余车辆气瓶未能安装的损失,进而主张要求特种设备研究院等予以赔偿。特种设备研究院等共同辩称,汇众公司仅认可出具8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且已及时将更正的监检报告交付给汇众公司,监检中亦不存在不及时情形,渝皖公司解除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出具错误的监检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汇众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汇众公司主张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但在有意识留存8份错误的监检报告复印件并向法院提供的情况下,其主张还有32份错误的监检报告未能保留复印件,无法向法院提供,与常理不符,故其所主张的存在40份监检报告错误,碍难采信。2.仅凭汇众公司提供的渝皖公司出具的通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特种设备研究院存在监检不及时以及因此造成延误物流的情况;至于汇众公司提供的刘建军的通话录音,纵观录音内容,刘建军对如皋所的工作人员丁桂泉具有个人情感因素,且其在通话中亦未认可特种设备研究院存在40份错误的监检报告,而通过录音反而可以看出,在监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刘建军及时帮助进行了解决。另,汇众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特种设备研究院确定的每次监检的具体时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监检不及时或者出具监检报告不及时。综上,对汇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渝皖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根据渝皖公司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特种设备研究院虽于2016年9月份出具了8份有误的监检报告,但此后渝皖公司与汇众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底,而根据渝皖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内容,其所陈述的不能按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法院第一次庭前会议特种设备研究院等提出异议后,其又于2019年4月15日重新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故渝皖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前后作出了不一致的解释,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渝皖公司解除合同与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存在错误的监检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汇众公司与渝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一、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物流延期的损失,由乙方直接赔偿给司机,每日四千元。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气瓶监检报告而造成甲方无法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使用,乙方赔偿甲方六千二百元每台”,但本案中,渝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汇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渝皖公司进行沟通,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现汇众公司主张系因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错误的监检报告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汇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汇众公司向本院提交渝皖公司盖章的2020年3月20日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1000台的委托安装协议后,至2016年11月实际安装135台,每台安装费1000元,合计135000元,当时已按安装批次全部付清。特此证明”,以证明《协议》项下履行的安装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进一步说明《协议》项下仅安装135台车辆气瓶,尚余865台未安装。本案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合理有据。汇众公司另提供《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提交2016年7月至10月《报告发放交接表》以及开具的收费收据。
特种设备研究院、南通分院、如皋所质证认为:1.说明不属于新证据。渝皖公司系汇众公司的业务单位,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甚至二者之间《协议》本身真实性,即二者是否存在该1000台车辆气瓶安装业务也存疑,更谈不上损失。2.关于《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汇众公司不应将其举证责任转移,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众公司一审提供的陈建森与刘建军通话录音中,刘建军对于8份错误监检报告上签字的监检人员丁桂泉有不文明用语,另有“你这次不要放过他”、“咬住不要放,不要同他客气”等陈述内容。陈建森问:“就是你和宗卫峰去看的那一批之后的一批他就出了这个问题你懂吧?”、“你记不记得,他把那个后面一批40台的报告出错了,重新让办公室重打的报告,这个你知道吗?”,刘建军答:“恩,应该是的,我听说了。……后面他还说都是我弄错的……”、“他就是这么瞎搞”。陈建森问:“那个后来出的40份错误报告你应该也懂哎”,刘建军答:“我听见说的”。二审中,汇众公司陈述刘建军系如皋所原负责人,现已退休,非案涉具体业务经办人员。
还查明,关于出具监检报告的时间。汇众公司称,其提前两三天电话通知如皋所,应视为约定检验时间,如皋所未能按约前来检验则构成违约;特种设备研究院等则陈述其系负有监检职责的事业单位,汇众公司提交申请后,其派员检验并根据检验实际情况决定能否出具合格报告,不存在所谓约定检验时间,或者迟延检验,或者迟延出具报告问题。关于错误报告对应汽车批次,何时收到、何时退还错误报告,以及何时领取更正后的报告,汇众公司均表示记忆不清无法陈述。汇众公司二审另述,其安装气瓶的135台车辆已经交付客户,《协议》解除后没有发生损害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错误报告数量以及相应举证责任。2.汇众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渝皖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3.汇众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协议》项下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众公司就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错误报告数量以及相应举证责任。汇众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出具40份错误监检报告,但其一审仅能提供8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汇众公司另提供与刘建军的通话记录,但一方面,从通话中刘建军对于错误报告经办人员丁桂泉的用语以及“这次不要放过他、咬住不要放”、“他还说是我弄错、瞎搞”等陈述看,刘建军对于丁桂泉带有较强的个人负面感情因素,所述内容的客观性存疑;另一方面,刘建军不是实际经办人,通话时陈建森询问“40份报告你也懂”、“你记不记得他把40份报告出错”等,本身具有一定引导性,而刘建军回答所称“应该是”、“我听见说”,属于猜测、推断陈述,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汇众公司上诉主张存在40份错误报告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予采信。汇众公司还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报告交接表,以证明错误报告数量及交接时间,但是否存在40份错误报告的举证责任在于汇众公司,且本案并不存在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汇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2.汇众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渝皖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汇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监检延误、出现错误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渝皖公司解除《协议》,但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监检延误。汇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汇众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检验时间,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迟于约定时间开展检验工作。汇众公司认为其提前两三天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约定检验时间,但所谓提前通知并无证据支持,且因双方未约定启动监检以提前通知的时间为准,也未形成此种惯例,故即使汇众公司存在通知行为,也只能视为其单方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在汇众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按照通知内容履行或者实际照此履行时,对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汇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错误报告与《协议》解除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对于错误报告的数量存在争议,但无论数量为何,被上诉人收到反馈后已经更正报告,汇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汇众公司认为错误报告导致渝皖公司解除《协议》,则其应当说明错误报告对于《协议》履行产生根本影响。纵观汇众公司本案陈述及举证,其所称错误报告数量多、比例高缺乏证据印证,且现有证据显示报告仅有文字错误,不存在更正障碍;其因记忆不清不能陈述何时发现错误报告、对应汽车批次、何时领取正确报告等细节,加之《协议》未约定车辆交付时间,无法印证因更换报告产生的实际影响;其就如何影响车辆交付使用,先提供渝皖公司2016年12月解除《协议》时的通知,载明影响车辆上牌,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车辆上牌无需审查气瓶报告后,又提供渝皖公司2019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改为影响办理气瓶使用证,前后表述不一;即使渝皖公司所述影响办理气瓶使用证属实,从汇众公司二审陈述车辆均交付客户可见,更正报告后可予办理。有鉴于此,虽然错误报告不可避免对汇众公司履行《协议》产生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导致《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作为《协议》当事人,在合同仅小部分履行时,汇众公司、渝皖公司当然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汇众公司要求将协商解除合同的后果归责于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
3.汇众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协议》项下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汇众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错误报告导致合同解除、丧失可得利益,应予赔偿。但正如前文分析,错误报告对于《协议》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汇众公司自愿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此外,虽然被上诉人确曾出具错误报告,但汇众公司在委托被上诉人监检时既未提供《协议》,也未有证据证实曾阐明风险。《协议》不再履行时汇众公司丧失的可得利益,显然超出被上诉人从事监检工作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畴,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驳回汇众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上诉人南通汇众天然气气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皓
书 记 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