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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4164号 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522005499。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靖阳路人民工社6社。 法定代表人巫和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9647823J。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乐视致新向原告采购产品,以订单为准。对货物交付、付款期限、需求预估、呆滞物料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经原告同意,乐视致新可安排关联公司执行。被告与乐视致新同为乐视旗下企业,是乐视致新的关联公司。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合作主体并陆续签订订单,原告按要求制造模具并量产,按通知发货。每月对上月货物对账后,开具发票,被告在六十日内付款。被告每月将未来3个月的需求预估发给原告,作备货依据。2015年9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统计呆滞物料,停止采购。最后两份订单尚有部分手机SIM卡托盘成品待交货,连同备货的卡托、卡门,成为呆滞物料。其中成品单价1.33美元/个,数量58713个,金额78088.29美元;卡托单价0.498美元/个,数量105133个,金额52356.234美元;卡门单价0.438美元/个,数量131975个,金额57805.05美元。成品、卡托、卡门总金额188249.574美元,按汇率6.8计算,折合人民币1280098元。此外,双方确认并开具发票的S1模具费101322元、X5模具费7722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呆滞物料和模具费合计人民币1458640元。其中,呆滞物料1280098元,应赔偿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贷款基准利率4.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7.125%,逾期付款损失163923元;S1模具费101322元,应赔偿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035元;X5模具费77220元,应赔偿2017年3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839元;上述逾期付款损失16979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呆滞物料、模具费人民币1458640元、逾期付款损失169797元,并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7.125%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货单和确认邮件各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涉案的最后两份订单的具体内容和签订过程。2、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作的合同条款,以被告关联公司乐视致新的名义签订,适用于被告。3、需求预估邮件及附件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6月和7月发出的未来3个月的需求预估,作为原告备货的依据。4、卡托和卡门的邮件及附件、采购订单各一份,发票2张,用于证明卡托和卡门的价格。5、S1和X5的模具发票和模具确认邮件八页,用于证明S1和X5模具,被告已验收并取得发票。6、统计呆滞物料的邮件二页,用于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统计呆滞物料,并停止采购,进入呆滞物料统计和赔偿阶段。7、呆滞物料确认邮件十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确认呆滞物料数量的邮件。8、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呆滞物料的实际数量。9、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和确认邮件七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采购:原告向乐视致新提供生效订单中的产品,但并不表明乐视致新有义务下达订单购买产品。分包和转让:根据乐视致新业务模式,乐视致新可以安排其关联公司执行本协议的业务,包括签发订单、支付、**等。协议的条款适用于原告与乐视致新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乐视致新关联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直接与原告合作,原告可直接接受和***视致新关联公司的采购需求。需求预估:乐视致新应每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未来3个月的需求预估,作为原告物料或零组件采购的依据。付款:合同产品经乐视致新检验合格后,原告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开立发票,乐视致新应在收到发票后,六十日内以现汇方式支付原告。呆滞物料:在乐视致新预估变动、订单撤销或停产,造成原告收到所购原物料之日起3个月内无法消耗完毕,无论是在途、**、加工中、成品,或尚未支付供应商货款,但已无法撤销。纠纷解决:发生争议,双方沟通解决。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加工执行所在地法院解决。 《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货单,采购手机SIM卡托盘,确定了单价、数量等内容。原告为完成订单,采购卡门等产品,并制作生产卡托的模具,生产SIM卡托盘。并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支付了货款。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需求预估的邮件。 2015年7月10日、8月12日,原、被告签署《订货单》两份,约定SIM卡托盘灰色7万个,单价1.33美元,金额9.31万美元,交货时间7月30日;SIM卡托盘银色10万个,单价1.33美元,金额13.3万美元,交货时间8月31日。并对付款条件、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问题约定按《采购框架协议》执行。并且,双方电子邮件确认卡门单价0.438美元、卡托单价0.498美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汇总呆滞物料,并停止向原告采购产品。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呆滞物料、模具费用进行了确认,其中S1模具费101322元、X5模具费77220元,原告出具了模具发票。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存放于原告单位的产品进行清点,并作了录像和书面记录。型号为S1,其中卡门(银色)5091个、(灰色)126884个;托盘(灰色)49642个、(银色)9071个;卡托105133个。清点后作了封存。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自备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由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依据《采购框架协议》签署了《订货单》,并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发送数据电文,形成了定作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需求预估、索要模具发票、呆滞物料汇总等数据电文,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生产的手机SIM卡托盘成品、半成品金额188249.574美元,按2017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时的外汇牌价,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6.741,折合人民币1268990.38元;模具费人民币178542元,共计人民币1447532.38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对呆滞物料、模具费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公证书,原告于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此时向被告主***,逾期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模具费人民币1447532.3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4.35%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538元。(履行期限同上,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