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382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花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花厅公司之间1992年1月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9年9月,**从临沂技校毕业,被分配到郯城化工厂工作,后于1992年1月被调至新沂市酿酒厂(国有企业)工作。2002年,新沂市酿酒厂进行企业改制,一部分职工领取补偿款后即离开了公司,一部分职工则继续留在改制后的公司即花厅公司工作,**也因此继续留在花厅公司工作。2007年3月,花厅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并称等有岗位再通知**回去上班,后**到花厅公司找了三次,但花厅公司一直未通知**回去上班。因此,**自2007年3月起未再回花厅公司工作。2007年3月份之后,花厅公司未继续给**缴纳社保费。2020年10月8日,**到达到退休年龄。花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如期办理退休手续。**认为,2007年3月份之后,花厅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请法庭支持**的诉讼请求。 花厅公司辩称,**的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于1992年调入新沂酿酒厂工作。1995年6月1日,新沂酿酒厂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至2004年5月30日止。2002年,新沂酿酒厂改制完成,花厅公司整体接收新沂酿酒厂的资产及职工,并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对1016名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身份置换后,一部分职工继续留在花厅公司工作,**即属于继续留在花厅公司工作的职工。2004年3月15日,花厅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7年3月14日止,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身份置换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5180元,该补偿金作为债务处理。2016年12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此后为再回花厅公司工作。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花厅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保费至2007年3月。2007年3月1日,花厅公司已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拒绝签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离开花厅公司后,也一直未向花厅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其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时才找到花厅公司。花厅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进而引发本案诉讼。1992年1月至2007年3月13日期间,**系与新沂酿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花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花厅公司认可2004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14日期满终止,且2007年3月份之后,双方之间也完全符合“长期两不找”的相关规定。因此,2007年3月15日之后,花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花厅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新沂市花厅酒业有公司、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始建于1958年,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2月1日,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向新沂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要求依法破产的申请》。2001年12月6日,新沂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日,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2002年3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2003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宣告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程序终结。2003年7月8日,花厅公司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关于新沂市花厅酒业有限公司整体购买江苏省新沂酿酒厂资产的协议》,整体收购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的破产资产,并按约定接收安置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的在册职工。 **于1992年1月从郯城酿酒厂调入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工作。1995年6月1日,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后,**等职工由花厅公司接收安置,**因此继续留在花厅公司工作。2007年3月份之后,**未再到花厅公司工作;花厅公司为**缴纳社保费至2007年3月,此后未再为**缴纳社保费,也未向**支付工资、生活费等劳动待遇。关于**的停工原因,**称系花厅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其回家待岗;花厅公司称**于2016年12月即自行离岗,后花厅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安排**、**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5日期满终止,但**拒绝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 庭审中,花厅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及终止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甲方为花厅公司,乙方为**),其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乙方身份置换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180元,由甲方按新工企政发(2003)1号文件规定支付;合同期间,乙方身份置换费用作为债务处理。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系花厅公司办公室主任,现已退休。**出庭陈述,其在2007年时曾打电话通知**,让**到公司拿终止合同通知书,**到公司看到通知书后,拒绝签字,当时**也在现场。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花厅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花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署。**称,在花厅公司停缴其社保费四个月后,**曾通知其到公司去一趟,其到公司会议室后,**、**都在场,但没有给其看合同终止通知书。 本案诉讼过程中,花厅公司申请对上述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处“**”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中“2004315”字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1]**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两份《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字迹及“2004315”字迹均是**所写。**对该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理由是未用其当年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 另**:1.2020年12月2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花厅公司之间1989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0]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本院至新沂市劳动社会保险处调取了**的养老保险参保明细,该参保明细显示**1992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名称为“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参保明细无异议;花厅公司对该参保明细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其中缴费结算期至2007年3月可以印证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即已终止,但参保明细中自1992年1月起记录参保单位名称为“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才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对**2002年3月12日之前的劳动关系认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于1992年1月调入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工作,接受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的劳动用工管理,并于1995年6月1日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书,且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自1992年1月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于2002年3月12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12日依法终止。花厅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成立,自此才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另花厅公司只是基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收购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财产,按约定接收安置破产企业的在册职工,并非破产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故花厅公司并不因此承继**2002年3月12日之前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的劳动关系。因此,1992年1月至2002年3月12日期间,**系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花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对**2002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12日依法终止。江苏省新沂酿酒厂破产清算期间,**仍在原岗位工作,并由花厅公司实际承担为其缴纳社保费等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在**与江苏省新沂酿酒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花厅公司与**之间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主张其持续为花厅公司提供劳动至2007年3月,花厅公司认可**为其提供劳动至2006年12月底。结合花厅公司为**缴纳社保费至2007年3月的事实,能够认定**与花厅公司之间2002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期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花厅公司之间在2007年3月份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花厅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4日。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字迹及“2004315”字迹均系**所写。**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结合**2007年3月之后停止工作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花厅公司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采信。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上述特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虽不认可花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但2007年3月之后,**长期未为花厅公司提供劳动,花厅公司也未将**纳入其生产组织体系进行用工管理,亦未向**承担任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义务,故双方之间在2007年3月之后互不履行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07年3月之后与花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花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7年3月,花厅公司即停止为**缴纳社保费,亦未向**提供工资、生活费等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待遇;**亦认可在花厅公司停缴其社保费后四个月即已知道花厅公司停缴其社保费的事实。故**在2007年当年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20年1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要求确认其与花厅公司之间1992年1月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柳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