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桦。
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桦、曹娟,被告***、花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花厅公司的苏CW969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名门营销中心门前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W9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损失未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476.45元、误工费15244.65元【89.15元/天×(81+90)天】、护理费15244.65元【89.15元/天×(81+90)天】、营养费3420元【20元/天×(8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天×81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643.7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8万元,剩余62643.7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花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系醉驾,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7700元,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1.8万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对超额赔付的部分,被告***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请求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CW969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名门小区营销中心门前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廉挫伤,右小脑幕挫伤,头皮挫伤,两肺挫伤”,期间花费医疗费41069.45元,在新沂市平安药房购买三七粉花费330元。
2014年4月14日,经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依法应予以报废,报废前价值为27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地为新沂市新安街道金秋小区二巷16号。苏CW969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花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新沂市平安药房医药费发票,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苏CW969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的苏CW9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根据苏CW96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1069.4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新沂市平安药房购买三七粉花费的医药费330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及病情证明证实花费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花费的门诊医药费65元,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医药费12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399.45元(41069.45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天×8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13372.5元【89.15元/天×150天】、护理费5400元(45元/天×120天)、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329.95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72.5元(10000元+13372.5元+5400元+2000元+500元)。根据苏CW969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双方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负担27043.09元【(67329.95元-31272.5元)×75%】。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花厅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其要求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315.59元(31272.5元+27043.09元-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邢文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