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前,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花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被告花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前、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花厅公司支付承揽加工款22296.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花厅公司通过市场比价,委托***为其制作DDGS仓库大铁门共计六套,由时任花厅公司的供销科科长戴某负责与***联系制作铁门事宜。***先期将三套铁门制作完毕并安装在花厅公司东厂厂房。在后续三套铁门的制作过程中,花厅公司领导人认为DDGS大门在企业实际生产过程中安装的意义不大,决定暂不安装。此时***已做好了另外两套大门,并在花厅公司西厂大门土建施工时已预埋下导轨。***制作好的大门无人需要,经济损失较大,***多次找花厅公司协商未果。
花厅公司辩称,一、***在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与庭审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一致,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陈述2011年3月,花厅公司向***订门,未支付相关费用,时隔五、六年才提起诉讼,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违背常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戴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戴某向花厅公司反映,其在2011年任花厅公司供应科长时,根据公司审批的临时计划,制作DDGS大铁门六套。经过比较,由***负责制作加工。***先期将三套铁门制作完毕并安装在花厅公司东厂厂房。在后续三套铁门的制作过程中,花厅公司领导人认为DDGS大门在企业实际生产过程中安装的意义不大,决定暂不安装。此时***已做好了另外两套大门,并在花厅公司西厂大门土建施工时已预埋下导轨。戴某与***沟通,门暂不安装,以后公司业务优先与***合作,后***因铁门问题一直与戴某沟通未果。戴某将该情况汇报分管领导陈某,陈某亦向花厅公司反映,但花厅公司一直未予解决。该情况说明有戴某及陈某签字,但该两人未出庭作证。花厅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另查明:1.戴某原系花厅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仓储科科长,于2013年年底辞职;陈某原系花厅公司原料科科长、副总,于2013年年初辞职。2.花厅公司西厂厂区内厂房内有门洞四个,门洞底部混凝土均预埋一根直径大约18-20毫米的钢筋,并非导轨。***称该钢筋系其主张预埋的导轨,导轨的下半部分在厂房施工时已埋在地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花厅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花厅公司原职工戴某、陈某签名的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其与花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花厅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申请戴某和陈某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与花厅公司建立加工、制作大门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所述属实,那么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骞
审 判 员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