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执异39号之一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飞舟路**。
法定代表人:SuessPhilipp,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3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鉴定人上海XX***定所是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认定该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无事实依据,并且该公司确实无法提供设备的操作手册和物性参数。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裁决结论错误。3、合同明确约定,该公司不对产品纯度提供保证,***关于该公司有义务确保产品合格的认定是错误的。
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仲裁审理中,***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单位,该公司经***同意提供了上海XX***定所。上海XX***定所是上海市司法局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派员参与了鉴定。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提供真空间歇精馏装置的物性参数和具体操作规程,造成鉴定无法完成;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属于法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MEAC合同,其中约定,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购买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醇回收塔和醋酸甲酯回收塔等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1签订了VB合同,其中约定,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购买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空间歇精馏装置,价款为人民币845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5签订了ADD合同,其中约定,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购买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增补设备和其他设备,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MEAC合同项下的货款,欠款人民币72万元,支付了VB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676万元,没有支付ADD合同项下的货款。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收到后认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真空间歇精馏装置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涉,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发生纠纷。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
在仲裁审理中,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经***同意,委托上海XX***定所对真空间歇精馏装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上海XX***定所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定许可证。因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配合,鉴定无法完成,上海华碧***定所没有出具鉴定结论。
另查明,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六个月内,没有向有关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MEAC合同、VB合同、ADD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上海华碧***定所没有出具鉴定结论,不存在***以鉴定结论为证据认定真空间歇精馏装置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况。申请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34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