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4148607D,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苏0982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6万元以及此款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15元、执行费。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3日、4月23日、5月30日、6月13日四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1月3日、6月22日两次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籍、酒店住宿、出入境、保险等财产信息,查明本院已在本案诉讼保全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台路国际花都***16幢2**801室(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限截至2022年9月17日,申请人自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续行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城市广场金座A幢办2002室、2003室、2004室、2005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限截至2022年10月16日,申请人自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续行查封),轮候查封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A×××**、皖A4458**车辆、**名下车牌号为皖A×××**车辆、**名下车牌号为皖A×××**、皖A×××**的车辆(所有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限截至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自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续行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3280.46元(其中24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3280.46元开具本案执行费),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本院于2020年1月4日通过本院不动产专项查询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
3、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委托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的群众或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对其住所勘验、拍照,并调查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及对外股权投资信息。该两家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除上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首封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及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恢复执行以及续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石台路国际花都***16幢2**801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城市广场金座A幢办2002室、2003室、2004室、2005室的不动产,已向该房产首封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函,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A×××**、皖A4458**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皖A×××**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皖A×××**、皖A×××**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43280.46元,其中24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3280.46元开具本案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款96万元以及此款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已执行到位243280.46元,剩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辉
审 判 员 **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