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

396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396号 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24896515,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82358719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成员。 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维生素公司)与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进项损失192812.02元,其中:增值税169430.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860.14元、教育费附加5082.92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3388业所得税30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W-SB-2017-0300》的《项目委托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20000立方米/h处理规模RT0大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8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4375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两次用银行承兑汇票各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被告837500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扣款函》,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材料计77006.84元,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10万元,尚未开具的发票于2019年1月20日前开具给原告,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期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8万元扣除被告领取材料77006.84元及约定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2993.16元,但被告均未开具。2019年5月13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684执54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杭州天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管某承揽合同纠纷案债务,扣划原告52万元,后该院退还原告105006.9元。该工程原告合计支付被告1252493.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开具。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损失增值税169430.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860.14元、教育费附加5082.92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3388业所得税3049.75元,合计192812.0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环保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发票损失,原告主张的发票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发票损失的发生,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二、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以及被告已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抵扣,若本案中将发票损失判给原告,原告之后还可以向税务局申请,申请扣除可能导致原告获利两次。三、即使被告需要承担发票损失,其税率利的计算也存在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有实际损失发生,且原告在破产公告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税前扣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发票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委托施工承包合同、扣款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甲方)将其20000m3/h处理规模RTO大修项目发包给被告**环保公司(乙方),并签订《项目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总价为148万元;施工期间乙方任命**为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与甲方联络等工作;总工期从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开始计算共85天;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按谈判结果编制)(1)本合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的预付款;(2)乙方主体设备(炉体、陶瓷蓄热体、陶瓷鞍环)全部进入甲方现场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款项;(3)项目设备安装结束,甲方进场最终质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30%款项;(5)合同总价剩余的10%款项,在项目最终质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合同货款均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7)乙方每结算一次项目款前需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30日施工完毕,2019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3月20日用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环保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37500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向被告**环保公司出具《扣款函》一份,主要载明:“施工过程中,贵司考虑到工期问题,动用了我司的一部分安装力量,并从我司仓库中领取了部分材料。经统计,并经贵司确认,共计涉及到金额为77006.84元。另外,贵司严重拖延了工期,依据合同对工期的要求,需扣除375000元合同延期违约费。经双方协商沟通,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贵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两笔金额已经过贵我双方商议确认,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贵司尚未开具的发票请于2019年1月20日前开给我司。”原、被告均在该扣款函上盖公章。据此,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金额1302993.16元(148万元-77006.84元-100000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13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某与被执行人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苏0684执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2万元。”后该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划扣**环保公司52万元款项后又于2019年6月13日返还105006.9元。据此,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已向被告**环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为1252493.1元(837500元+520000元-105006.9元)。 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对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20年6月1日,该法院作出(2020)浙01破3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为**环保公司的管理人。另,兄弟维生素公司已在破产债权申报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0年9月4日,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告**环保公司未开具案涉1302993.16元的发票造成其税金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1月19日,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则鉴报[2021]1号兄弟维生素公司诉**环保公司未开具案涉发票造成的税金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根据大丰区人民法院送鉴的有关鉴定材料,经鉴定,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因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产生税金损失192812.02元,其中:增值税169430.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860.14元,教育费附加5082.92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3388业所得税3049.75元。”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杭州**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亦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向浙江省杭州下城区税务局调查**环保公司能否开具案涉1302993.16元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相城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载明查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的一户式查询表格一份,据表格显示,**环保公司的纳税人状态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委托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环保公司应在每结算一次项目款前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根据原告出具,被告盖章确认的《扣款函》,进一步明确被告**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开具其未开具的发票。据此,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因被告**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税金损失为192812.02元。鉴于被告**环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已在破产债权申报时间内向被告**环保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对被告杭州**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92812.02元。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92812.0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156元,由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56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陆 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