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

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与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317号
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2489651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其,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4148607D,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神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刘玲,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诉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刘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许建其,被告奥森公司、**、刘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森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9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奥森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44万元;3.判令被告**、刘玲在被告奥森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废水三效蒸发结晶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48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6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将设备送至现场(最终发货时间以原告正式通知函为准)。后原告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书,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与2019年6月16日前发货至原告处,但该发货通知被退回。2019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前发货至原告处,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发货义务。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96万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1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奥森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19年7月25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奥森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将其注册资本从3600万元减至200万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则被告**、刘玲作为被告奥森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在被告奥森公司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共同辩称,1.被告**、刘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兄弟公司以及被告奥森公司,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奥森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奥森公司尚未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未形成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奥森公司及其股东无向原告公司通知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才向被告奥森公司发出催货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9年6月18日,而此时被告奥森公司的减资已经过工商登记,即减资登记时原告仍不是被告奥森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奥森公司无义务向其发出相关通知。2.对于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本案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所购买的设备,需要根据原告给出的技术参数才能进行,而原告迟迟未能给出相关的技术数据,并于2019年6月才发出通知发货的函件,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3.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出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我方认为违约金最终不能超过原告已经给付资金的3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6日设备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采购设备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对技术参数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技术参数不明确的问题。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施工条款以及验收条款说明了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需要一定的技术参数。
2.付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奥森公司支付预付款96万元的事实。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3.履行合同通知书、退还邮件及邮寄凭证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将设备送到原告处,该通知书系原告按照被告奥森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邮寄,但该通知书被退回。被告奥森公司、**、刘玲认为被告奥森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书,故该通知书不能对被告奥森公司发生相应效力。
4.原告与被告确认通信地址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办人与被告**在聊天过程中要求对方确认新的厂址。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地址的变更无异议。
5.催告发货通知及邮寄凭证记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前发货。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催告被告奥森公司发货的时间是2019年6月份,即原告自2019年6月份才成为被告奥森公司的债权人,该时间远远迟于被告奥森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时间以及被告奥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时间,从侧面证明了被告奥森公司减资时,原告并非奥森公司的债权人,故被告奥森公司对其无通知减资义务。
6.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记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奥森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利息、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合同迟迟不能履行具有过错。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减资的事实。被告奥森公司、**、刘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奥森公司减资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4月4日,原告首次发出催货函的时间为2019年6月份,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奥森公司减资时,原告不是奥森公司的债权人。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从长丰县市场管理局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奥森公司减资相关程序的文件9页,包含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页、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1页、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各1页、2018年11月7日在市场星报刊登的减资公告1页、被告奥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奥森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即作出了减资的股东会议决议,并履行了通知相关债权人发出公告的相关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奥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减资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完成,被告奥森公司实施了减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就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被告陈述的自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后才成为其债权人。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奥森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19万元,2017年6月27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为3168万元,被告刘玲认缴出资为432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39年9月26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奥森公司的注册资本再次进行变更,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为176万元,被告刘玲认缴出资为24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39年9月26日。此次减资,被告奥森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在《市场星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减资公告约定的公告期满后,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根据本公司2018年11月7日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在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已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8年11月7日在《市场星报》报刊上刊登了有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债权人清偿或债务担保要求。公告至今已经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没有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对本次减资提出异议。”同日,被告奥森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并于同年4月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6日,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奥森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兄弟公司向被告奥森公司购买7t/h废水三效蒸发结晶设备一套,总价款为480万元(包含货物的价款、16%增值税税费、包装、运输、被告奥森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服务,原告无须向被告奥森公司另外支付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具体技术参数详见合同附件,并对各种材料的品牌、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奥森公司应将设备及材料于2019年3月10日前到场(最终发货时间以原告正式通知函为准),免费将货物及其配件、随机工具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并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培训和服务质量需原告认可,于2019年4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项目地;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原告工厂后,原告1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连续运行168小时后,原告技术工程部出具书面验收证明(最终质量验收合格,即达到技术协议的性能指标),或货物到达原告工厂6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货物到达原告工厂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奥森公司,如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扣除;被告奥森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应向原告偿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如被告奥森公司逾期30日仍未交齐货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奥森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原告所有预付款及其利息等。该合同后附设备图纸、项目书、安全协议、环保协议、保密协议、报价资料,其中项目书对各项工艺的设计、参数、技术规格、选型、制造安装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奥森公司账户汇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96万元。
2019年6月4日,原告兄弟公司向被告奥森公司工商注册的登记地址邮寄发货通知函一份,并明确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三效所有设备送至原告处,并明确载明收货地址,同时在发货函上重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但该函件最终被退回,退回的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告兄弟公司的经办人遂与被告**进行微信联系,确认其收件地址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于2019年6月13日再次向被告奥森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送至原告公司,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该函件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收。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奥森公司未能于2019年6月16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送至原告处,故通知被告奥森公司解除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前全额退还原告预付款96万元及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函件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2019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奥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与6月18日通知书大体一致,仅将返还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调整至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该函件被告奥森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收。
审理中,被告奥森公司认可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其未能将案涉设备准备至能够交付的程度,且其抗辩的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参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96万元(480万元*20%),虽原告兄弟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而是于2018年12月25日汇款,但被告奥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从后续原告主张被告奥森公司发货的时间来看,远远晚于双方协议中暂定的交付时间2019年3月10日,并不影响合同后续的履行。此后,被告奥森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准备设备进行交付,但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奥森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被告奥森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设备未达到交付的程度,且其抗辩未能按约交付系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技术参数,因合同中对技术参数、图纸、品牌均有详细约定,被告奥森公司对此也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奥森公司逾期30日仍未交齐货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奥森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原告所有预付款及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奥森公司退还其支付的预付款9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4万元是否过高,二是被告**、刘玲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奥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奥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兄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4万元即为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总价款(480万元)的30%,被告奥森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多按照原告实际支付货款部分的30%给付。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奥森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即因被告奥森公司的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但原告兄弟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产系因被告奥森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设备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奥森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设备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故在双方合同仅履行小部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奥森公司占用其已支付货款96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兄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同时又主张预付款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奥森公司以原告兄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奥森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减资,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45日,并最终于2019年4月4日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奥森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此时被告奥森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已经确定。也就是说,在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奥森公司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奥森公司已经决定减资,且在减资公告期内,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正在减资程序之中,虽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兄弟公司,而该减资事项直接影响原告是否会与被告奥森公司签订合同,亦使得原告兄弟公司丧失了要求被告奥森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因此,被告奥森公司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又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玲作为被告奥森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奥森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玲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5元,减半收取13102元,由原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玲负担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