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72489651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龙霞,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维生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龙霞、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710元、护理费36000元、经济补偿金16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4日凌晨,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未安排与原告伤情相适应的工作,反而于2018年8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一、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本人的申请,不是被告主动提出。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我公司薪酬计算发放表显示,原告2016年10月14日受伤后,我公司已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10月,共计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需要护理的应当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等级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原告办理下岗证的需要,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仅限于原告办理下岗使用,不做他用。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乙方自离职之日起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均已核销结清。原、被告之间已结清所有账目,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3日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228国道2705公里加250米路段,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伤。当天,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广泛脑挫裂伤;左肱骨干骨折及肱骨踝上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于11月9日行左肱骨中段及肱骨踝上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41天后,于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于11月8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8天后,于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2017年5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3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8]13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致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2016年11月15日、2018年2月22日,原告***就其交通事故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982民初6254号、(2018)苏09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申请离职原因为“本人于2016年10月份发生工伤致残至今,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故提出辞职申请”。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获甲方同意。乙方自2018年8月15日起正式离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离职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原任甲方的生产技术部员工,任职操作工一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与甲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承诺:1、保证离职后严守甲方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产品有竞争的企业工作。2、与甲方继续保持友好关系,维护甲方名誉,不得做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3、如乙方在离职后作出任何伤害甲方的言行,甲方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乙方自离职之日起,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已核销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含社会保险关系)已办理完毕。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外的一切行为与甲方无关”。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1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
另查,2015年10月-2016年9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25.64元、2653.57元、2637.57元、2569.82元、3090.81元、3845.08元、3357.76元、3172.73元、4670.03元、3096.01元、1627.40元、3430.08元,平均为3089.71元。
又查,2016年11月-2017年10月,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元、1225元、1225元、1225元、1225元、1225元、1204.25元、1204.25元、1293.25元、1293.25元、1293.25元、522.22元,合计14160.47元。
本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就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索要相关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2个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被告兄弟维生素公司对超过12个月部分的停工留薪期间不予认可,故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76.52元(3089.71元/月×1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4160.47元,仍应向原告***支付22916.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91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