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兄弟维生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维生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确认***与兄弟维生素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兄弟维生素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工伤治疗尚未结束,且***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向兄弟维生素公司提交了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明并且提出异议,2015年5月***又进行了二次手术,2015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在2015年8月17日大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下,***与兄弟维生素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二次手术费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在2015年11月24日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还要求兄弟维生素公司为***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等,但当时法院向***释明,认为该诉求必须经过行政程序处理,***才撤回该请求。兄弟维生素公司于2014年8月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兄弟维生素公司辩称,兄弟维生素公司与***于2015年8月17日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处理完毕,余无纠葛,故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均处理完毕,自协议签订并履行之日起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再以其他任何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既是违约行为,也是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兄弟维生素公司在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月14日进入兄弟维生素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2014年2月11日,***在兄弟维生素公司车间关阀门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当日,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15日,大丰市人社局经兄弟维生素公司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4年7月16日,兄弟维生素公司通过EMS向***发出《通知书》,通知***于2014年7月21日前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13日,兄弟维生素公司通过EMS向***再次发出《通知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向兄弟维生素公司邮寄挂号信一份,载明:“你们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的通知本人已收悉,……本人认为,即使我康复后仍不能到公司上班,也要等到处理工伤相关待遇时,一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兄弟维生素公司停交了***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9023号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5年8月17日,经大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社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与兄弟维生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52000元。被申请人协助提供给申请人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手续、材料;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项处理完毕,余无纠葛。履行方式、时限: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前履行完毕。”后兄弟维生素公司将5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且***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5年11月24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大民初字第03018号),要求兄弟维生素公司支付于2015年5月20日入住大丰同仁医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6788.65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兄弟维生素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元。
2016年1月29日,***以兄弟维生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与兄弟维生素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9日,因劳动仲裁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表示不同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汉陈述:“我们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签订协议的当天。我们当时理解的是不管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都一次性处理完毕,主要是解除合同的时间点有争议。”
此后,***受伤后未再至兄弟维生素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兄弟维生素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收悉,后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分别签字,调解员及调解组织也分别予以签名、盖章,且兄弟维生素公司也已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52000元,因此,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虽调解协议未明确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点,但协议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处理完毕,余无纠葛”,此项条款应理解为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方面事项均处理完毕。依据该生效调解协议,对***要求确认其与兄弟维生素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与兄弟维生素公司为二次手术费发生争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兄弟维生素公自愿支付原告***6000元,与本案无涉。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兄弟维生素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劳动者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停工留薪期,而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如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恢复劳动。劳动者是否恢复劳动,应当以劳动者受伤治疗后身体状况为依据,而不能以认定工伤以及是否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依据。***受伤后,兄弟维生素公司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给予***一定的休息期限,且兄弟维生素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曾经收到过***邮寄的休息证明,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但在此期限届满后,***仍然未上班,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兄弟维生素公司履行了必要的请假手续,并一直未提供劳动,故兄弟维生素公司才又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收悉,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认为兄弟维生素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而此后,兄弟维生素公司停交了***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以2014年8月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一系列补偿的计算,***领取了相应的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兄弟维生素公司向***发出解除通知后解除。因此,***要求确认其与兄弟维生素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