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73民初200号
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AstellasPharmaIn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本町二丁目5番*号。
代表人:***(***),代表取缔役社长。
原告:麦迪韦逊医疗公司(Medivati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05旧金山市市场大街***号***层(523MarketStreet,36thFloor,SanFrancisco,CA94105,***)。
代表人:***(***),副主席。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星星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省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安斯泰来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以下简称麦迪韦逊公司)与被告上海复星星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药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斯泰来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其拥有“二芳基乙内酰脲化合物”专利许可使用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星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两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涉案药品临床申请,以及在申请过程中的制造和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期限届满前申请生产批件和为获得生产批件而进行的制造和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万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专利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7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2018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名称为“二芳基乙内酰脲化合物”(专利号ZLXXXXXXXXXXXX.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鉴于原告安斯泰来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该发明专利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麦迪韦逊医疗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复星星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