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802民初350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珠海市香洲区屏北一路32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珠海市世康雅陶瓷有限公司集体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义,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4405205818号。
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坚,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美,贵港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贵港市人民医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14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8月16日因”胸闷、气促”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经检查后诊断为”纵膈气肿”。在输入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细辛脑注射液过程中,出现药物过敏,经抢救后一直意识不清,经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解放军三〇三医院、广西江滨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无自主意识。**认为,细辛脑属于中药注射剂,极易发生药物过敏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1年6月10日就颁发过《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38期)——《警惕细辛脑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指出:”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历报告数据显示,细辛脑注射剂的安全性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儿童使用细辛脑注射剂后发生过敏性休克、过敏性反应等严重不良反应病历较多”、”相关生产企业应尽快完善产品说明书的相关安全性信息,加强产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不良反应的跟踪监测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被告没有及时修订药品说明书,未及时将修订的说明书内容告知药品使用机构,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国家食药总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关于修订细辛脑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的规定,其该产品说明存在缺陷,由于不当使用导致造成原告成为植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前,**已另案起诉贵港市人民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前案中本院已依照贵港市人民医院的申请追加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与前案实属同一个共同侵权法律关系,且在前案追加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趋同,应当并案处理,故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东庆
审 判 员  叶星球
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