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5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03年5月入职,兴达公司直至2017年3月才开始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退休时距离女职工退休时医疗保险需缴满20年的要求还差164个月。***为了确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名义先行缴纳,***起诉兴达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兴达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已为***办理了医疗保险,***主张缴费年限不足,要求兴达公司承担其退休后按照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缴纳的费用,此类争议本质上仍系社保费用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