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

1563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563号 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51096H,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18号信南都市工业区五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426505355,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9月底被告将出票人为太原哲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航之帆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票号402××××0146,汇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9年3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经被告背书后作为其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然而当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将该汇票通过其开户行上海银行上财支行托收后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己被挂失且绛县人民法院已经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告给付票据款100000元。经法院调查确认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己经作出除权判决,宣告402××××0146号,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请。原、被告有正常的的业务往来,被告以上述票据作为其支付原告部分的货款。现该票据己被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的该笔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票据项下的货款100000元。故请法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8年9月14日交付涉案承兑汇票给原告时,该汇票合法有效,完全能够清偿相应的债务。原告在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后,与之对应的基础关系即已经清算完毕,原告不能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原告重复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在2019年3月得知涉案票据已被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止付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应当依法向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则可以依法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采取前述法定救济途径而是直接要求被告从重复支付已经付清的基础关系债务,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9月14日,被告经背书后交付给原告票据号码为402××××0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出票人为太原哲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航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农商行),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票面反映,该汇票由河南航之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然后由***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再由被告背书给原告。 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其开户行上海银行上财支行收取该汇票款项。同年3月13日,该行以山西省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绛县法院)已通知付款行绛县农商行停止支付该款为由拒付。 原告遂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在该案中查明,2019年2月26日,山东郓城县高新酒类包装厂(以下简称高新厂)以其于2018年9月23日收到河南航之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汇票后丢失为由,向付款行绛县农商行申请挂失了该汇票。同日,高新厂以其因遗失上述汇票为由,向绛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次日,绛县法院受理了高新厂的申请,并于当日向付款行绛县农商行发出(2019)晋0826民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立即停止支付,待其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再做处理。同年3月7日,绛县法院根据高新厂的公示催告申请,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内容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该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自该日起至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止,无人向绛县法院申报权利。2019年5月6日,绛县法院作出(2019)晋0826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申请人高新厂持有的号码402××××0146、票面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无效;2、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高新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汇票已被绛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绛县法院就涉案汇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绛县法院申报权利,在(2019)苏12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也未就涉案汇票向绛县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票号为402××××0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绛县法院止付通知书、(2019)晋0826号民崔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28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融资功能等功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将涉案汇票经背书后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在该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发生之前,其时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是完整无瑕疵的,原告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与该汇票对应的基础关系产生的100000元货款即已结算完毕。 票据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虽然涉案汇票经高新厂向绛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导致绛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但该判决不能否定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相关民事权利。此时,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会使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的宗旨。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向绛县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如票面金额已被高新厂领取,原告可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若高新厂挂失止付申请不当或存在恶意挂失,原告还可以就票据项下的权益受损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高新厂赔偿票据所载的款项。原告未通过上述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却依据涉案票据对应的基础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上海津信变频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