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5992号之一
原告: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8342447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426505355,住,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公司)诉被告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
被告兴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有签书面合同,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在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人民法院裁决”,三份合同的签订地点都在兴达公司所在地兴化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高和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在第十二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三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兴化市***。双方对管辖事宜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兴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