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公负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至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工伤后,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全靠工伤保险基金维持。后被告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会下发了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余劳人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偿还被告为原告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5252元,医疗保险费2054.6元。原告不服,认为《社会保险法》未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职工应承担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而《社会保险法》属于国家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此,原告认为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5252元、医疗保险费2054.6元的仲裁申请;2、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5年3月起支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费和养老保险费的仲裁申请;3、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之日前,原告申请变更及增加诉请,其中变更第三条诉请为“3、判决被告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全额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至费清止”,增加第五条诉请“5、判决被告返还已被被告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60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2、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从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从2008年4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共计7306.6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自行承担,***理应返还,并自2015年3月起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明确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即职工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职工自行承担。***于2009年10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了工作岗位。自2011年12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向***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至***账户,答辩人无法从***处扣缴***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截止2015年2月,答辩人已为***垫付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共计7306.6元,***理应返还,并自2015年3月起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诉请由答辩人承担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2、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一份;3、***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自原告入职起至今,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证明自2011年12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起至今,由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无法从原告处扣缴原告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7306.6元。
经质证,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一直欠原告护理费,被告强制原告缴纳其个人应承担部分,如果原告不缴纳,就不支付原告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伤残鉴定后退出了工作岗位,但保留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每月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垫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5252元、医疗保险费2054.6元,原告未承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任何费用。2015年3月,被告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偿还其为原告垫付的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共计7306.6元,并要求原告自2015年3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5)余劳人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偿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5252元、医疗保险费2054.6元;2、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15年3月起按月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即职工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职工自行承担。原告诉称认为《社会保险法》未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职工应承担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因此其不应承担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是只要是职工,均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因此,无论职工是否负工伤及工伤等级是否为一至四级,均应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余劳人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