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余行初字第3号
原告肖珍。
委托代理人赖伟春,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颂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隆文,系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辉新,系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吉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雯,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珍不服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珍委托代理人赖伟春、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蔡隆文、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肖珍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绪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同意认定王绪辉为工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原告肖珍《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认定王绪辉为工伤的事实。
2.王绪辉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王绪辉具有劳动关系。
3.原告身份证、王绪辉死亡证明信、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死者王绪辉的身份及死亡时间。
4.原告肖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调查中的陈述不相符。
5.吕玉灵、蓝师林、刘忠、陈运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带队领导宣布了当时的学习纪律,要求学员不能走远。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死者王绪辉的责任。
7.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司给每位学员每天25元的交通费和伙食补贴。
8.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大龙山钨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培训期间公司没有安排王绪辉回到单位处理相关事务。
9.大余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培训期间学员食宿自行安排。
10.学员课程安排表、440工区爆破作业人员换证培训花名册各一份,证明王绪辉属于440工区第三批培训人员。
11.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王绪辉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肖珍诉称:原告与王绪辉为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王绪辉进入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大龙山钨矿440工区工作,职务为风钻助手。2012年12月14日,王绪辉被公司安排到大余县城参加爆破作业人员培训班,当天上午8时,王绪辉按通知要求到达培训地点,8时30分培训班点名并发放教材后,未安排其他培训课程,由于离下午上课时间较久,王绪辉驾驶赣B71R4二轮摩托车可能回大龙山钨矿,10时10分,途经323国道大余县黄龙镇大合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绪辉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4日,大余县交管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S20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绪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王绪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情形,决定不同意认定王绪辉为工亡。原告认为,王绪辉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原告丈夫王绪辉为工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大余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学员食宿自行安排。
2.440工区爆破作业人员换证培训花名册一份,证明公司没有强调学员在休息时间不能外出。
3.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爆破人员内部培训费》一份,证明公司补助的是培训费,没有伙食补助费。
4.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王绪辉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绪辉是因私导致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2月14日,培训班带队人员强调了纪律,要求学员不要走远,当日王绪辉是因家里有事回家,在回家途中被一货车撞倒而当场死亡,原告所述王绪辉骑摩托车可能回大龙钨矿,与事实不符,其路线符合“家里有事”回家的调查事实。另外,单位发给每位学员每天25元的交通费及伙食费,当天公司除培训外并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给王绪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王绪辉属于工亡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述称:王绪辉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医疗等保险。2012年12月公司接到大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公司所有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培训的要求,王绪辉作为培训人员被安排在12月14日-15日进行培训,为期两天,培训期间按正常上班记班。经了解,12月14日上午8点多,王绪辉按要求到达了培训地点,上午发完教材后主办方并未安排培训,要求培训人员先熟悉课程,下午两点开始正式授课培训。领完教材后,王绪辉驾驶赣B671R4二轮摩托车离开县城,在大余县黄龙镇大合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王绪辉驾驶车辆驶离大余县城的原因第三人无从知晓,但从大余县城回大龙山钨矿并不需要途经事故发生地即323国道黄龙镇大合口路段,理应从丫山路口就近拐进即可。希望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6、8、9、10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课程表中已经说明了课堂纪律,没有规定吃饭、作息时间。对第7组证据,原告表示并不知晓该内容。对第11组证据,原告认为其对事实认定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组和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虽然没有书面说明,但在培训时带队人员强调了培训纪律,同时学员在培训时还应当遵守主办方的作息要求。对第3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珍系王绪辉妻子。王绪辉系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大龙山钨矿440工区风钻岗位的员工,与第三人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4日,王绪辉受该公司安排,参加由大余县公安局组织的爆破员培训班。上午8时30分许,王绪辉与其他学员到达大余县文化中心集中报到,因上午培训班未安排课程,10时10分许,王绪辉驾驶赣B671R4二轮摩托车途经323国道大余县黄龙镇大合口路段准备回家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S20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绪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肖珍就王绪辉的伤情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认定王绪辉为工亡。原告肖珍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王绪辉是其所在440工区的第三批学员,被安排在2012年12月14日和15日进行培训,为期两天,每天的培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发给每位学员25元/天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培训期间的食宿由学员自行安排。
本院认为,王绪辉系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王绪辉受公司安排,前往大余县文化中心参加大余县公安局举办的爆破员培训。在报到后因培训班上午未安排课程,王绪辉在未经请假,违反培训纪律要求的情况下,提前回家事实存在,属于违反培训纪律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王绪辉能否被认定工伤与是否违反培训纪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违反培训纪律并不必然导致职工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王绪辉提前离岗回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和纪律规定,对王绪辉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或处罚,但不能因此剥夺法律赋予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王绪辉提前离岗回家的行为并没有增加下班途中的潜在风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王绪辉骑摩托车从培训地点途经黄龙镇大合口路段回家,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再则,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王绪辉提前离岗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因此,王绪辉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绪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同意认定王绪辉为工亡。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令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  XX年
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邝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