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3民初40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男。(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
负责人:龙显洪,男。
委托代理人:肖烽,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吉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继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大余县国家税务的委托代理人肖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3697.56元,扣除已赔付的216709元,仍应赔偿116988.56元;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共409.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在大余县漂塘钨矿木梓园路段,在倒车的过程中因驾驶不慎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大余县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共住院91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时间为15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了赔偿原告大部分损失外,对于剩余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和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是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存在侵权责任的话,那么也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使用人为漂塘钨业有限公司。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从2011年就由漂塘钨业公司借用,本案的事故系有驾驶证的漂塘钨业公司司机**不慎驾驶造成的。即该车在肇事期间使用人为漂塘钨业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实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过错,且使用人是漂塘钨业公司,本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赔偿要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数额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三、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这些保险足以补足原告的损失。另外,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应该按照新的鉴定结果来调整赔偿标准与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双方当事人向我公司申请了理赔,我方已向原告赔偿216709元,所以我方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希望能够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述,被告**是答辩人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是答辩人向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借用的车辆,因此,答辩人自愿承担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承担的赔偿责任。赣B86269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父母也是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父母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未被支持的费用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该按照新的鉴定结果来调整赔偿标准与金额。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赣B8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余县漂塘钨矿木梓园路段,在倒车的过程中因驾驶不慎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85.58元。出院后,原告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误工150日。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其评定为120日。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共409.40元。
被告**驾驶的赣B8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被告**是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赣B8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16709元。原告系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收入为5813.13元。原告夫妻生育四孩,其中儿子吴书奇和女儿吴昭平、吴玉华为未成年人,吴书奇于2009年1月20日出生,吴昭平女儿于2002年9月28日出生,吴玉华于2004年4月8日出生。原告父亲吴宝镜于1945年4月5日出生,母亲刘年秀于1949年12月5日出生,吴宝镜和刘年秀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妻儿、父母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安置点集资建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B8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虽然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国家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重新鉴定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应按照120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并按照原告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住院的天数为91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该按照91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2016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年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父母及小孩从2012年起均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宝镜和刘年秀:16732元/年×(9年6个月+14年)×30%÷3人=39320.20元,吴书奇、吴昭平、吴玉华:16732元/年×(5年+6年6个月+11年3个月)×30%÷2人=57097.95元,合计96418.15元,该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这是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的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但有收据,且148元的住宿费并不过高,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该鉴定费系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由于该协议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此,该赔偿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的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008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天=1820元,3、营养费91天×20元/天=1820元,4、误工费120天×5813.13元/月÷30天=23252.52元,5、护理费91天×42746元/年÷365天=10657.22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6418.15元,10、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409.40元,以上合计323162.87元。
根据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部分3162.87元由第三人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6709元,应予以核减,核减交强险的120000元,剩余的96709元(216709元-120000元=9670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核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3291元(200000元-96709元=10329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03291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3162.8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3291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62.87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第三人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
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芳
附:
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账号:135279285000007989,
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或当事人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