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系***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星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庭,江西豫***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法定义务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生产用具。本案中***作为工程施工的雇主方应给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保障设备安全,但***在施工现场的铁质跳板不足的情形下为了节省成本偷工减料,侥幸用废弃木板代替铁质跳板作为现场施工设施。木板突然断裂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场内安全员和经过安全培训的***一直在现场,木板使用几天没有更换也没人提出异议,突然断裂***无法预见,本案事故完全是***违规管理施工现场所致。一、二审法院却以***受伤时由于本可以踩踏“跳板”却选择踩踏“木板”所致,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且不合逻辑。***在收尾工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是由于在下班收尾工作时,***收走了***及其他施工工人的安全帽,不是***故意不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和狮达公司未保护现场和通知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推脱事故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狮达公司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方仅共同承担50%的责任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依法判决一次性给付。3.二审判决认定两个鉴定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计算误工日期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伤残等级却以第二次鉴定为准。一、二审法院实际采信了两个鉴定,与法院只采信了一个鉴定的事实认定相违背,请求将定残日期和伤残等级统一到一个鉴定结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作为熟练工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多次违反安全保障规定。2.结束当日工作后,***违反安全规定自行跳到脚手架企图下到池子底部拿手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造成事故的过错完全在受害人自身,接受劳务的***没有任何过错。3.***与狮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4.***提出的具体赔偿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计算。⑴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当另行计算。⑵护理费顶格判20年是偏袒***,没有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⑶二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是计算至首次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时并未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误工费的问题超越了申请再审范围。5.二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以定期金方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审理也不服,但本着同情多理解的心态,没有申请再审。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狮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狮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错误。2.案涉项目无须特殊资质,狮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情形。3.施工协议书对人员伤亡有着明确的规定。4.狮达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尽到了安全教育及安全监督的义务。5.狮达公司停工的脚手架符合安全规范。(二)***系在非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四)在不考虑责任归属的前提下,**就***的各项诉讼请求来看,均偏高。1.***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43,917.64元。4.赔偿项目中同时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护理期限应相应缩减,最长不超过10年。***主张护理费应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定期金给付不包括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5.后续治疗费按规定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不是一次性支付。6.误工费应当以首次定残前一日计算。7.在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本案***对自身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所以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9.因本案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中关于一级伤残的鉴定,属于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且该伤残异议也是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所以***自行申请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10.***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96%-100%,故在计算赔偿额度时应考虑该参与度因素。(五)狮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二审判决认定的狮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经查,1.***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2018年7月31日17点30分左后收工时,***上脚手架拿手机及水杯,不慎从1.7米高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从***的陈述内容看,***上脚手架的行为是其自行行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时脚手架上铺就的木板断裂导致***受伤,但***上脚手架时并未佩戴安全帽。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52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523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从***伤情部位及构成残疾的等级情况看,***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导致其脑部受伤伤情更为严重,构成的伤残等级更为高。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酌定由***、***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狮达公司对***5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个五年的费用170,968.35元,并应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第二个五年的该笔费用170,968.35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20年为止。上述判项内容已完全综合考虑伤者***的生存状况及生活所需并结合了承包人***、发包人狮达公司的赔偿能力。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也符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给予解决的规定。2.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家属自行单方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月26日出具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20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一级伤残、肋骨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30日,营养期7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每年壹万柒仟元整。***家属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程度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0523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年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被鉴定人***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第一次鉴定内容确定的期间计算误工期,伤残等级则以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确定的等级为准,符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3.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交的材料结合法医检查所见,经综合分析***当前后遗症与其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认定***损害后果(伤残程度)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综上,二审判决从中酌定98%的参与度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