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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荣方,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松,江西康润(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星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39197518T。
法定代表人:游孟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宋荣方、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应光华、上诉人宋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上诉人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宋荣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289,221.52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2,086,610.87元)。被上诉人狮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过程事实错误。1.上诉人受伤当天收工下班,先从梯子下到池子底部收拾工具,再上脚手架拿放置在池子中间隔墙上的茶杯,脚手架上的木板突然断裂而坠落受伤。2.断裂木板实际是由宋荣方提供,不是施工人员自行寻找来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负5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正确,上诉人没有过错,宋荣方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1.宋荣方在铁质跳板不足情况下,为图方便照废弃木板代替,木板断裂时导致上诉人受伤直接原因。2.上诉人在取茶杯时已尽到注意义务,木板突然断裂,上诉人无法预见。3.当时已是下班收工,宋荣方已将所有施工人员安全帽收走,且下班收拾工具,无需佩戴安全帽。三、一审判决完全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按年度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一次性支付。1.鉴定机构已对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应一并予以赔偿且一次性支付。2.上诉人年仅54岁,生命体征平稳,应计算二十年护理费并一次性支付。3.被上诉人宋荣方承包工程,经济状况较好,且狮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有能力代为垫付。四、计算上诉人损失不能使用因果关系参与度。司法鉴定的参与度是证明上诉人损害为本次摔伤导致,并不是过错度,一审判决将参与度按过错度计算上诉人损失,系对鉴定意见中参与度的错误理解。
宋荣方辩称,一、***上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是脚踩其自行找来有安全隐患的木板受伤,不是现场就有木板,更不是答辩人提供;二、答辨人认为***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不止50%,答辩人最多承担30%左右;三、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依赖费用按年支付符合现实情况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并无规定一次性支付,***在上诉状中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重新鉴定意见因果关系,法院予以认定并采纳符合相关依据。
狮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应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淆,涉案项目无需特殊资质,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情形,主要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即答辩人尽到选任高度谨慎义务且法律并无规定涉案项目需要资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非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四、***各项赔偿诉请偏高,赔偿应标准按照农村标准,其次护理依赖最长不应超过10年,扶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赔偿年限不应当一次性支付。
宋荣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在确认狮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宋荣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为宜),并确认狮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结合***受害发生的情形,其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自身过错(朽木、安全帽、手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宋荣方属次要责任,依法承担30%赔偿责任。***作为熟练工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多次违反安全保障规定,在施工中未戴安全帽、自行找来腐朽木板、上下脚手架经常接打手机。二、上诉人宋荣方对***的损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多支出部分应予返还。三、确认狮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确认狮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狮达公司明知上诉人宋荣方没有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利于判决执行以及当事人及时止损和后续治疗恢复。
***辩称,宋荣方推诿其赔偿责任且自认承担30%是错误的,应与狮达公司共同承担100%责任,宋荣方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未注意产生后果不是事实,工人不只答辩人一人,作为承包施工负责人对自己承包工地内所有用材、设备都要精心准备便于工人安全操作,在没有设备情况下,宋荣方指定全部工作的工人在本工程范围内利用别人抛弃木板搭成施工架,是产生这次事故全部原因,故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请求。
狮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应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淆,涉案项目无需特殊资质,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情形,主要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答辩人尽到选任高度谨慎义务,且法律并无规定涉案项目需要资质,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非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四、***各项赔偿诉请偏高,赔偿应标准按照农村标准,其次护理依赖最长不应超过10年,扶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赔偿年限不应当一次性支付。
狮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狮达公司无需与原审被告宋荣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无需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当与建设工程合同相混淆,涉案项目仅是在一个长10米、宽7米、深2.8米的水池里,用花岗石将池子等长一分为二进行隔离砌筑,即就是建一堵面积很小的墙,不能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应适用承揽合同关系。二、涉案项目无需特殊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情形。涉案项目的防腐是指所用材料含防腐成分,法律对此未作出相关需要资质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多年,深知其与雇员有多年工作经验,在选任方面,上诉人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在非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1.原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收尾性活动不应视为雇佣活动的一部分。2.被上诉人完全因自己过错受伤,在施工中自行找来废旧模板去踩、未佩戴安全帽、经常接打手机,不遵守现场纪律,被上诉人应当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身份,不能适用城镇标准。
***辩称,狮达公司上诉状中适用法条均是错误的,本案客观事实是,宋荣方与狮达公司签订狮达三渣酸碱池隔墙防腐施工协议书中,宋荣方与狮达公司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签订。狮达公司上诉状完全背离与宋荣方之间合同约定,本案中宋荣方与狮达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89,221.52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宋荣方(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狮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狮达三渣酸碱池隔墙防腐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抬头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书第9.2.2约定:承包人方应充分关注和保障项目作业人员、管理人员与发包人现场人员的生命安全,发包人方对承包人方雇员的人身伤亡、伤残、财产设备的损失或损害不予赔偿,发包人方也不对承包人方与此有关的损害、赔偿、索赔、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荣方雇请原告等人开始施工。2018年7月31日4点半左右,因打雷导致停电,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坐在一边等电,大概5点半电还没有来,被告宋荣方就叫工人收工下班,原告***就攀登脚手架去拿自己放置在池子底部的茶杯及手机,踩到搭在脚手架的木板上,因木板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脚手架是由狮达公司提供,由被告宋荣方负责搭建,断裂的木板是由被告宋荣方的施工人员自行找寻来的。脚手架没有搭建安全网,原告上脚手架取手机及茶杯时没有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121,284元,宋荣方已全部垫付。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至9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花费62,948.93元,宋荣方已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多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2,951.79元;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住院治疗9天,花费12,927.71元;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103,451.78元;2019年1月11日至2月2日住院治疗22天,花费53,144.62元;2019年3月1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38天,花费18,043.61元;2019年4月29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1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2,281.84元;上述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合计222,801.35元。2019年2月14日至2月26日,原告还在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个人支付4,089.22元,但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到其他医院治疗,另行支付门诊费合计3,311.68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自行购买可孚手动病床一张,金额1,629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自行购买医疗仪器器械*便携式吸痰器一台,金额408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自行购买胸腰椎国定支具一个,金额98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械制氧机一台,金额3,65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自行购买胸超声雾化器、吸痰管、电子血压计、电动康复仪及站立床共5件医疗器械,金额6,581元。2019年5月26日,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械康复移位机,金额7,380元。原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男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作为户主一家十口人,原有承包田合计2.85亩,后因政府征收1.5亩,尚有承包田1.35亩。原告父亲蔡兆洪尚健在,1926年1月4日出生,育有三子六女,其中儿子蔡泉水已故。2019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月26日出具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20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一级伤残、肋骨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730日,护理期730日,营养期7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每年壹万柒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被告宋荣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程度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7日,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52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年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被鉴定人***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宋荣方除了垫付医疗费184,233元外(121,284.07元+62,948.93元),另垫付其他费用合计382,320元。除专家费6,000元、救护车费560元、庐山市医院费用2,000元外,原告在诉求中已扣除被告宋荣方垫付的费用374,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荣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宋荣方是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问题。在收到雇主宋荣方收工指令后,原告通过攀爬脚手架去取放置在池子底部的手机及水杯时受伤。该院认为,原告自带水杯,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基本生理需求。如雇主没有明确禁止或阻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可以随身携带一些必要物品。因此,原告在收工时捡拾自身携带物品,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应视为雇佣活动一部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宋荣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石材加工的工匠,对自身安全应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原告在捡拾手机及水杯过程中不戴安全帽,本可以踩踏“跳板”,却选择踩踏“木板”,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宋荣方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关于被告宋荣方与被告狮达公司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该院认为,建设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从被告宋荣方与被告狮达公司间签订狮达三渣酸碱池隔墙防腐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用语、合同标的、合同内容看,该协议书应理解为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宋荣方与被告狮达公司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狮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宋荣方没有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狮达公司与被告宋荣方间关于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问题,依据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52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院酌定原告***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8%。原告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410,346.03元(222,801.35元+3,311.68元+184,233元),九江市中医院花费4,089.22元,因没有发票原件,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3、营养费8,240元(40元/天*206天);4、残疾赔偿金649,364元(642,561元+6,803元);5、误工费30,959.25元(53,073元/年÷360天*210天),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30,790元;7、鉴定费2,800元(依据重新鉴定结果酌定);8、交通费6,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酌定);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1,186,139.28元。依据责任比例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宋荣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1,208.25元。被告宋荣方另垫付专家费6,000元、救护车费560元、庐山市医院费用2,000元,三项费用合计8,56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扣减374,232元、4,365.60元后,被告宋荣方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610.65元(581,208.25元-374,232元-4,36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费1,055,660元,后续治疗费340,000元问题,为了计算的简便,该院酌定护理依赖期与后续治疗期均为20年,自2019年6月17日至2039年6月16日止。按照责任比例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宋荣方实际应承担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683,873.40元(517,273.40元+166,600元)。被告宋荣方主张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时按年度支付。该院认为,对该两项损失原告本应待其实际产生时再来主张,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宋荣方的负担能力,兼顾“两便原则”,由被告宋荣方按照年度来支付更为妥当。综上,被告宋荣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6,484.05元(202,610.65元+683,873.40元),被告狮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荣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610.65元;二、被告宋荣方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34,193.67元(683,873.40元/20年);并应于下一公历年度1月1日前支付***该笔费用34,193.67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20年为止;三、被告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9元(原告预交12,628元,缓交12,501元),由原告负担15,401元,由被告宋荣方与被告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28元。
二审中,上诉人***二审提供九江市中医医院病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目前医学无法治愈,积极护理不影响寿命,专科建议有条件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4小时专人看护,病情复杂、不适随诊;2.***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3.宋荣方与狮达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宋荣方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目前需护理。且一审中我方对此认可,一审判决中也依法计算护理依赖等费用。该说明中表述“固定期、不影响寿命”等,我方认为***护理依赖是否有必要计算20年存在疑问,法院计算护理依赖年限和支付时间应充分考虑***后续不需要或不完全需要护理依赖的可能。狮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病情摘要为***或家属自行陈述或是参考其他医院资料无从得知,九江市中医医院对于***致害结果如何发生并无调查,且***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等均应以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为准,需结合参与度综合判断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因果关系。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狮达公司与宋荣方之间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三、狮达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论述意见:
关于焦点一。狮达公司与宋荣方签订的《狮达三渣酸碱池隔墙防腐施工协议书》约定,包含工期、变更通知单、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确认以及质保期、工程违约等条款,符合建筑法、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据此,一审认定发包人狮达公司与承包方宋荣方之间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狮达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承揽关系以及发包人无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并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作为根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案涉工程显然不属于该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狮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宋荣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狮达公司应当与宋荣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为深达2.8米的三渣酸碱池,***因收工时捡拾随身物品坠落受伤,与劳务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宋荣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系多年从事石材加工的从业者,应当预见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高度危险性,因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宋荣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宋荣方、狮达公司提出的***施工过程中未遵守规章制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如因管理不到位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亦不能据此认定仅为被管理者一方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宋荣方以狮达公司明知其没有相应资质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除应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二是发包人、分包人对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狮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荣方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经查,***家庭为十口人,因政府征收尚有承包田1.35亩,符合人均不足0.3亩的失地农民标准。另外,狮达公司上诉状中称其深知宋荣方及其雇员有多年从业经验,亦能反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而非农业生产。据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二级、九级、十级等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狮达公司提出的护理期限至多计算10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提出的参与度不应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果关系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96%-100%,表明该直接因果关系存在相应幅度,而非明确具体。一审酌定按参与度98%的责任比例计算***损失金额,为法律赋予之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采纳。
有鉴于此,一审核定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宋荣方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6,484.05元(202,610.65元+683,873.4元),狮达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提出的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一次性支付问题,本院考虑伤者生存状况及生活所需,以及承包人宋荣方、发包人狮达公司的赔付能力,对一审按年度支付调整为按每五年支付一次为宜,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即宋荣方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170968.35元(683,873.40元÷20年×5年);并应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170968.35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20年为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宋荣方、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应作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宋荣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610.65元;三、被告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宋荣方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上诉人***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后续治疗费170968.35元;并应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170968.35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20年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6元,由上诉人***负担21,942元,上诉人宋荣方负担8,170元,上诉人江西星火狮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