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75号
原告:**,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钛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08108552529)50万元;2.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宝塔国际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081085525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8年9月8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年9月8日。汇票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库柏爱迪生(平顶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库柏爱迪生(平顶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每次背书转让均载明可再转让。由于宝塔财务公司存在严重债务问题,涉案汇票至今无法兑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且宝塔财务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诉讼无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华公司与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天豹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未能保护我方合法的诉讼权利。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我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剥夺我方的诉讼权利。二、原告未取得票据追索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票据已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材料提交回执单》并未能证明与本案涉案票据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其是于涉案票据到期前提示承兑。故原告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退票理由等合法证明材料。原告仅能先出票人及承兑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综上,请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创泽公司书面辩称,宝塔石化因票据事件被相关部门刑事立案,原告的本案诉请应予驳回;诉争票据从未被拒付,原告也未提交拒付证明,追索权不存在。
被告张家港怡邦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原告为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08108552529的持票人,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供货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基于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函只能证明原告按照我方公告内容提供相关资料。
证据四、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的第一公告(打印件),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存在票据不能按期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已构成事实拒付,因而原告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性。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公告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与案外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081085525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8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库柏爱迪生(平顶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案外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2019年1月3日,涉案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现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创泽公司、上海天豹公司、上海攀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