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梓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1522N。
法定代表人:韩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月,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志贵,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蓝兴英,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原审被告郑志贵、蓝兴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200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荣,被上诉人攀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攀钢公司在接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居住在该宗地上的***、***一家按政策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由此致使***、***一家被攀钢公司与巴南区花溪街道拆迁办违法拆迁长达6年仍拒不与***、***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其间***、***曾多次请求签订补偿协议,但均被区政府、街道、攀钢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签。为了生存才被迫寻觅到了案涉房屋居住。攀钢公司对案涉地块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攀钢公司与巴南区政府和花溪街道拆迁办非法拆迁而侵害了***、***的私有永恒所有权,且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违法拆迁的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攀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攀钢公司起诉请求:郑志贵、蓝兴英、***、***、***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攀钢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面积为335943.94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攀钢公司作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50年等内容。
2015年9月29日,巴南区政府发布《关于开展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原建新村6、13社征地范围内未拆迁农房清理工作的通知》,主要载明:为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开展花溪街道原建新村6、13社农房清理工作,清理内容为农户及人员,清理登记数据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安置依据等内容。
2015年11月27日,巴南区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原建新村6、13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载明按区国土分局和区征地办征收安置方案对原建新村6、13社集体土地共计594.504亩组织实施征收工作。
2015年12月10日,原建新村6社居民户主穆凤健作为乙方就其所有位于巴南区××街道××村××号与巴南区××室及花溪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穆凤健应获得原房建筑面积补偿、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共计410458.7元。同时穆凤健向巴南区××室及花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书”及拆房验收申请,载明其属于攀钢公司房屋拆迁项目的住房安置人员,其已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住房货币安置款,在规定时间内已自行搬家完毕并交房给征地项目工作组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30日,攀钢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渝(2016)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3号,土地用途为工矿用地。
2021年3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花溪街道办事处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穆凤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6社的房屋(现址为巴南区××街道××村××号)属于重府地(1992)55号批文征地拆迁范围,该地块出让后使用权归攀钢公司所有,地块上建筑物(房屋)也归攀钢公司所有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攀钢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情况说明》、申请书及《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等证据,足以表明其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已取得案涉穆凤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权,郑志贵、蓝兴英、***、***、***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居住该房屋,其行为严重影响攀钢公司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现起诉要求郑志贵、蓝兴英、***、***、***搬离案涉房屋,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主张。关于郑志贵、蓝兴英、***、***、***抗辩其原所有的房屋被非法拆迁问题,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此为由长期占据攀钢公司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郑志贵、蓝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原系穆凤健所有,在其与巴南区××室及花溪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后该协议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征收拆迁人。在攀钢公司依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后,征收拆迁人明确让渡该地块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给攀钢公司,故攀钢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及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的处分权。而***、***对巴南区××街道××村××号房屋无任何权利,其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居住该房屋,现攀钢公司要求***、***等人搬离案涉房屋系行使其正当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称其原所有的房屋被非法拆迁,才被迫寻觅到了案涉房屋居住,但公民因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依法维权,而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达到自已的维权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申  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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