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终2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润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某,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298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钢钒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润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秋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济南润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票据于2018年9月1日到期,其后手持票人即济南铭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在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济南润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后手持票人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不能证明济南铭杰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济南铭杰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济南润秋公司进行追索,济南润秋公司同意清偿已签收,不能表明济南润秋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再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退还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杨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