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重庆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6684号
原告:重庆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桂花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83337H。
法定代表人:刘朝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梓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1522N。
法定代表人:韩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强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芳、魏忠智组成合议庭进行[b1]审理,于同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与被告攀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攀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020元,并支付以149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鼓风机、汽粉机及零配件销售、维修单位,原告为被告攀钢公司供货并对其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确认被告攀钢公司欠款149020元。被告攀钢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结算时间及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攀钢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攀钢公司辩称,原告亚强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5年及以前,原告亚强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上半年,原告亚强公司带着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未予认可,无法支付。
原告亚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询证函编号:企业询证函、EMS邮政快递单、视频(2021年4与8日拍摄)、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亚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鼓风机及配件、制冷机配件、普通机械、化工产品及原料。
原告亚强公司举示被告攀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编号:hz-yt-1-177)的复印件,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事务所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事务所审计一部—攀钢钒钛项目组。回函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XXXX商务宾馆,联系人张喆,电话1333554XXXX;1、本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付账款149020元,欠贵公司款14902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原告亚强公司举示被告攀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编号:重庆钛业-1-466)的复印件,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事务所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事务所审计一部—攀钢钒钛项目组。回函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XXXXX商务宾馆,联系人张喆,电话1333554XXXX;1、本公司2017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付账款149020元,欠贵公司款14902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2018年3月6日,张喆向原告亚强公司邮寄2份询证函。
2020年12月底、2021年上半年,原告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峰持《企业询函证》的复印件至被告攀钢公司处要求支付货款及维修费,被告攀钢公司未予认可,不予支持。
另,原告亚强公司举示的2021年4月8日的视频中,被告攀钢公司的财务室主任曾莉指着《企业询证函》(编号:hz-yt-1-177)说,我记得2016年有个回函,你们是回复到审计机构,我们也查到了,你们也拿到了依据,但是2017年开始我们就没有收到回函,这是刘亚峰来的时候拿过来的,第一次是2020年年底。2016年第一次发的函我们查到了,2017年的函我们没有收到反馈。
原告亚强公司未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及维修的相关证据,现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亚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企业询证函》编号:重庆钛业-1-466、编号:hz-yt-1-177的《企业询证函》,本院向原告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峰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其向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编号:重庆钛业-1-466、编号:hz-yt-1-177的《企业询证函》。嗣后,原告亚强公司未告知证据调取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亚强公司举示《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向瑞华会计事务所调取该证据,但其未依法调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攀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即使被告攀钢公司的财务室主任曾莉在2021年4月8日认可在发函后收到原告亚强公司回复的编号:hz-yt-1-177的《企业询证函》,系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原告亚强公司也应是在之后的2017年进行回复,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回函情况,现原告亚强公司来院主张该款项,被告攀钢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亚强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重庆亚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春亚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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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请核实审判组织,庭审笔录上记载的是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