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478号
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
法定代表人: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嘴镇梓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1522N。
法定代表人:周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和刘建华、被告攀钢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和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902.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定553399.40元,工程质保期一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内容进行增加,在原合同暂定总价553399.40元基础上,增加了工程费用804852.3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358251.7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欠付原告工程款492902.03元,而该《企业询证函》已将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票据号1308000051412017091110901049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的20万元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但该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承兑时发现为空头汇票,被告亦认可该事实,目前被告正在为该承兑汇票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并未收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20万元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2902.03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且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782.03元,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2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被告攀钢钛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692902.03元中的20万元,被告已经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实际欠款为492902.03元。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支付原告492902.03元工程款是原告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在原告起诉时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92902.03元,是被告按《麻柳嘴崔家沟临时堆场建设工程拦渣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60-2014)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2)〕、《企业询证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网银系统截屏虽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其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当庭在网银系统上演示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施工方案审批表、2017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函、《麻柳嘴崔家沟临时堆场建设工程拦渣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60-2014)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约定被告将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总工期45天,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总价暂定553399.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由原告开具建安发票,被告在60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87%,余留5%作审计金,5%作质保金,3%作竣工资料预留金,待均合格后再予以支付应支付的款项。
后原被告签订《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2)〕,约定双方就《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条款如下:本工程在原合同暂定总价553399.40元基础上,增加工程费用804852.38元,最终结算价款1358251.78元。除本补充合同约定外,其余均执行原合同条款。
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1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493,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能收到汇票款项20万元。
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欠原告款项492902.03元。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备注:贵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背书的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49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空头汇票,该票据20万元我公司至今未收到,故贵公司累计欠692902.03元工程款未付。
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开具案涉工程款1358251.7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最后一次发票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发票金额809530.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以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自认除双方争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92902.03元的事实。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在原告起诉时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92902.03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此款项是被告按《麻柳嘴崔家沟临时堆场建设工程拦渣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60-2014)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依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撤销自认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撤销自认的行为不予准许,除双方争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外,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92902.03元。该款项已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汇票是否完成了20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即背书交付票据是具有绝对的付款效力还是有条件的付款效力。本院现评析如下:
首先,《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汇票即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此汇票交付构成付款的效力应当是有条件的,即被告应当确保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可获得承兑的汇票,且这种确保应当是确保整个汇票付款期间内都是可以获得付款的。如被告背书交付的汇票不能满足这个条件,则交付的汇票不应当认定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所持汇票不能承兑属于票据纠纷,应当另案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背书人,原告亦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因此,被告主张20万元应为票据纠纷,也不能逃避因汇票不能承兑的票据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已过项目工程一年的质保期,根据《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月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275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9元,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此款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垫付,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聂源岐
书 记 员 吴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