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靖江市龙辉紧固件厂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805号

原告:靖江市龙辉紧固件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自贡市昊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重庆新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

被告:自贡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靖江市龙辉紧固件厂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鄞州创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鄞州公司)、上海天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豹公司)、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钛业公司)、自贡市昊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铭化工公司)、重庆新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申公司)、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申世纪公司)、自贡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攀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鄞州公司、上海天豹公司、重庆钛业公司、昊铭化工公司、重庆新申公司、重庆新申世纪公司、顺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8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一开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577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该汇票的承兑人,被告二为出票人,被告三为收款人;2017年8月22日,该汇票由被告三转让背书给被告四;2017年8月24日,该汇票由被告四转让背书给被告五;2017年8月24日,该汇票由被告五转让背书给被告六。2017年8月24日,该汇票由被告六转让背书给被告七;2017年9月15日,该汇票由被告七转让背书给被告八;2017年9月22日,该汇票由被告八转让背书给被告九;2017年9月26日该汇票由被告九转让背书给被告十;2017年9月29日该汇票由被告十转让背书给被告十一;2017年9月29日该汇票由被告十一转让背书给被告十二;2017年11月10日,该汇票由被告十二转让背书给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且原告与被告十二于2017年10月20日签署《地脚螺栓购销合同》,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到期后原告把上述票据交到银行后,发现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因此原告经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本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予付款。三、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与***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攀钢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事实不清、票据是否承兑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二、即使原告是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原告不能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三、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未举示法定的拒付证明,不存在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情形,其追索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类判和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钛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与攀钢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鄞州公司、上海天豹公司、昊铭化工公司、重庆新申公司、重庆新申世纪公司、顺鑫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正面;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面;证据三、购销合同。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顺鑫物流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577、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怡邦公司、宁波鄞州公司、上海天豹公司、攀钢集团公司、重庆钛业公司、昊铭化工公司、重庆新申公司、重庆新申世纪公司、顺鑫物流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月23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至案外人靖江市神龙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龙辉紧固件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龙辉紧固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