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嘴镇梓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1522N。
法定代表人:王荣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男,汉族,1969年5月9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春,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
法定代表人: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刘建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钛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攀钢钛业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树、张喜春,被上诉人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钢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渝海公司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万元,不属于已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海公司因汇票被拒绝付款而不得转让汇票,若转让应承担汇票责任,本案汇票的权利、义务都应由渝海公司承担,按一审判决渝海公司享受了双份权利。
被上诉人渝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攀钢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攀钢钛业公司支付渝海公司工程款692902.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渝海公司作为乙方,攀钢钛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约定攀钢钛业公司将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渝海公司,总工期45天,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总价暂定553399.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由渝海公司开具建安发票,攀钢钛业公司在60日内支付渝海公司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87%,余留5%作审计金,5%作质保金,3%作竣工资料预留金,待均合格后再予以支付应支付的款项。
后渝海公司、攀钢钛业公司签订《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58-2014(2)〕,约定双方就《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条款如下:本工程在原合同暂定总价553399.40元基础上,增加工程费用804852.38元,最终结算价款1358251.78元。除本补充合同约定外,其余均执行原合同条款。
2017年11月3日,攀钢钛业公司向渝海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1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493,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渝海公司于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渝海公司未能收到汇票款项20万元。
2019年6月30日,攀钢钛业公司向渝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渝海公司款项492902.03元。渝海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备注:贵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背书的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49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空头汇票,该票据20万元我公司至今未收到,故贵公司累计欠692902.03元工程款未付。
渝海公司、攀钢钛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渝海公司已开具案涉工程款1358251.7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攀钢钛业公司,最后一次发票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发票金额809530.25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渝海公司、攀钢钛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渝海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攀钢钛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攀钢钛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以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均自认除双方争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外,尚欠渝海公司工程款492902.03元的事实。攀钢钛业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在渝海公司起诉时全部支付给了渝海公司,对于渝海公司自认的收到攀钢钛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92902.03元的事实,攀钢钛业公司辩称此款项是攀钢钛业公司按《麻柳嘴崔家沟临时堆场建设工程拦渣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SBSG0060-2014)约定向渝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依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本案中,攀钢钛业公司撤销自认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攀钢钛业公司撤销自认的行为不予准许,除双方争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款项外,一审法院确认渝海公司起诉时攀钢钛业公司尚欠渝海公司案涉工程款492902.03元。该款项已在诉讼过程中,攀钢钛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7日向渝海公司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攀钢钛业公司向渝海公司交付了汇票是否完成了20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即背书交付票据是具有绝对的付款效力还是有条件的付款效力。一审法院现评析如下:
首先,《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攀钢钛业公司交付汇票即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此汇票交付构成付款的效力应当是有条件的,即攀钢钛业公司应当确保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可获得承兑的汇票,且这种确保应当是确保整个汇票付款期间内都是可以获得付款的。如攀钢钛业公司背书交付的汇票不能满足这个条件,则交付的汇票不应当认定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效力,渝海公司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攀钢钛业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攀钢钛业公司抗辩渝海公司所持汇票不能承兑属于票据纠纷,应当另案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渝海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攀钢钛业公司作为背书人,渝海公司亦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因此,攀钢钛业公司主张20万元应为票据纠纷,也不能逃避因汇票不能承兑的票据责任。渝海公司与攀钢钛业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渝海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攀钢钛业公司还应支付渝海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关于渝海公司诉请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渝海公司最后一次向攀钢钛业公司交付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已过项目工程一年的质保期,根据《麻柳渣场公路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攀钢钛业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攀钢钛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攀钢钛业公司应支付渝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9290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月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275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9元,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此款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垫付,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3日两张《收款收据》及相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1、《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本案等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属于结算行为,其中收款收据载明的人民币符号证明收本案汇票就是收到人民币20万元;2、双方同意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结算;3、从被上诉人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金额之日起,上诉人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为票据法律关系;4、对比4张汇票号码、汇票名称证明本案汇票性质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商业承兑汇票,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受法律保护;5、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结合《收款收据》证明本案债务即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已转让给出票人、承兑人,被上诉人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原庭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杨临萍院长《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证明目的:票据在经济交往中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支付汇票、现金等方式对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完毕。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截至2018年2月10日,本案出票人、承兑人信用良好,被上诉人不转让本案汇票是其投资风险;2、汇票持票人北京华盛公司以票据纠纷起诉背书人之后,申请撤诉,到宁夏出票人处登记,最后收到款项。被上诉人未获得款项,系不按票据法规定程序形式追索权所致。证据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与上述文书中的案情一致,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与该判决书相同,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果。证据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本案票据承兑人公告承诺:2018年7月兑付10万元至50万元的汇票,未到期汇票将下周公告,被上诉人未按公告要求登记主张权利,法律后果应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款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应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攀钢钛业公司开具给渝海公司的汇票能否视为已完成了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攀钢钛业公司与渝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汇票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汇票并不能当然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用于工程款的支付。从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攀钢钛业公司向渝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并非都是用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只有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以汇票的形式支付,故即使是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攀钢钛业公司也应保证渝海公司实际收到该笔工程款,而不是仅仅向渝海公司交付汇票。在汇票兑付为具体的金额并在渝海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前,攀钢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完成。
攀钢钛业公司辩称,渝海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视为认可收到了该笔工程款,渝海公司辩称其出具收据仅仅是认可收到了该汇票而非收到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渝海公司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从渝海公司出具收据的内容看,也写明了是收到电子汇票。故攀钢钛业公司不能以支付汇票的行为替代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渝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攀钢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攀钢钛业公司认为渝海公司应当另行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攀钢钛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攀钢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上诉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