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712号

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钛业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优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钛业公司、珠海优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立即偿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暂计为人民币13458元(以上述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原告提起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华公司、重庆钛业公司、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珠海优特公司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330),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可再转让。其中,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承兑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由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2018年6月12日,原告成为该汇票最新的持票人。2018年6月14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然2018年9月11日该汇票到期后,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按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却一直未进行付款,亦解雇恶意不进行拒付操作。由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该等失信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8年12月17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划扣了本该由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款项。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偿付该笔款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均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起已1年有余,仍拒绝付款,亦拒绝开具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汇票到期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应及时向持票人进行承兑或付款。若拒绝付款的,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货退票理由书。然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无视上述法定义务,至今未付款且未按原告要求开具拒绝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意愿。另,原告已就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相关事宜通知被告***华公司、重庆钛业公司、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珠海优特公司等四被告,却始终未得到任何有效处理。因此,被告***华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重庆钛业公司、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珠海优特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所负票据义务(即偿付票据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原告向案外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清偿后,并未取得案涉票据,原、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2元,退还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人民陪审员  郑兰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驳回起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