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万元;2.确认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万元;4.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婚假工资1500元,2018年度年终奖8500元,2019年度年终奖9000元,先进奖800元,2019年12月工资3000元,11月月度奖3000元;5.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基数不足部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进入被上诉人处实习,2014年9月转正,担任钳液工,单位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导致个人基数不足,平时要求员工强制性加班,超8小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导致员工纷纷诉讼,与部门领导沟通了无果,逼迫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一再说明,被上诉人单位一贯以来都是在春节前发放年终奖,而被上诉人单位造假,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将年终奖变为加班工资。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明上诉人出勤超10小时的视频为证,等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都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沙钢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2014年9月转正,2019年12月30日向单位领导发短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通过收入电子查询程序告知员工收入,**未提出异议。**拍摄的视频只是其一人,不能反映在加班工作,唯一有同事的视频是2019年12月30日,是当天下班后员工到办公室签订关于考勤的补充协议。**婚假期间正常发放了工资,其要求的年终奖、先进奖不存在。
**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9月至202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沙钢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2019年婚假工资1500元,2018年年终奖8500元,2019年年终奖9000元、先进奖800元,2019年12月工资3000元、11月月度奖300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基数不足部分。
一审查明事实:**与沙钢集团公司自201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在沙钢集团公司的岗位为冷轧厂酸轧车间钳液工。沙钢集团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核算;三班倒的工作时间为日班8:00-16:00、中班16:00-0:00、夜班0:00-8:00等。
2019年7月19日,**与张家港扬子江冷轧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通过“收入电子查询”程序告知**月度个人薪酬收入,如有异议,应自薪酬发放之日起3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反馈,未及时确认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异议,视为认可公司告知的薪酬栏目及发放金额。
2019年12月30日,**向车间主任、调度主任发送短信,载明因沙钢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2020年4月5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沙钢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年终奖、先进奖、经济补偿金等。
2020年9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2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沙钢集团公司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沙钢集团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差额433.44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
一、加班工资
双方一致确认**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033.5元。
**主张其是三班倒,平时需要参加班前班后会及打扫卫生,每天班前班后会都有半小时;遇到重大故障等突发状况则留下来的时间更长,但这种情况是偶发的,不是日常;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按每天出勤10小时向其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000元。**提交证据:1.安全会议记录照片33张,证明每次都有班前班后会;2.视频28段,分别拍摄于2019年1月17日10时06分、1月18日10时14分、1月19日10时05分、2月24日凌晨1时20分、3月23日10时18分、4月6日15时19分、4月26日凌晨1时42分、5月11日17时31分、6月7日凌晨1时29分、6月14日9时32分、7月4日9时47分、7月18日凌晨1时48分、8月3日17时05分、8月22日17时02分、9月12日17时28分、10月5日17时10分、10月6日17时14分、12月28日16时28分、16时30分、16时36分、16时51分、12月29日13时49分,12月28日之前的视频主要证明其个人于视频拍摄时间时仍在单位,大部分是做清理卫生的工作,证明其日常每班次出勤至少10小时。
沙钢集团公司对33张安全会议记录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28段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内容不能反映**正在加班,只能反映**一个人在摆拍。沙钢集团公司提交了**的个人薪酬汇总情况表、月度收入发放明细表(2019年7月后实行电子送达)、四份加班费发放单、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考勤汇总表及明细表(无每天工作时数)、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及学习情况确认登记表等,明确从2018年11月开始按照每天出勤8.5小时计算加班时间,从2019年3月开始按照每天出勤9小时计算加班时间,超出上述时间之外的加班需要按照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批;2019年1月发放的8443.1元为2017、2018年度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018年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了**201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019年5月、6月、9月发放的5241.88元、632元、300元均为2019年的加班工资差额。
**认可月度收入发放明细表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不认可2019年7月及其后的电子签收,对月度收入发放明细表中的项目合计及实发总额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对四份加班费发放时间及发放单签字认可,款项均已收到,但认为8443.1元是2018年的年终奖、300元是过节费、632元是安保奖、5241.88元是2018年上半年的绩效奖;对考勤汇总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对考勤明细表中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4月、6月-11月的签字认可,2019年12月其已经离职,其他月份不是其签的字,主张2019年2月其只休息了一天,考勤表显示其休息8天不属实;对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学习情况确认登记表真实性认可。
一审认为,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019年12月的月度收入发放明细表,已由**签字确认或由沙钢集团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的方式向**进行了电子送达,一审对沙钢集团公司月度收入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四份加班费发放表,**确认收到对应款项并对其上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款项并非加班费,一审认为,上述四份加班费发放表上均已注明“加班工资发放单”、“加班费发放明细表”等字样,故一审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款项为沙钢集团公司向**发放的加班费。
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除少数月份没有**签字外,其余均由**签字确认,**对考勤明细记录的出勤时间不认可,但并未能明确陈述具体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对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
**主张其每班次出勤在10小时以上,并提供了视频,一审认为,**拍摄的为证明其工作时长的视频中仅见**一人,该视频内容并不能反映其在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三班倒的上下班时间衔接闭合,常态化出现延迟一至二小时下班与常理不符;**主张遇到重大故障等原因会工作更长时间,但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且其同时明确该情况只是偶发,并非日常,一审认为,偶发状况不影响常态出勤时数的认定;双方均确认每天有班前班后会,**陈述班前班后会均半个小时,故一审认可沙钢集团公司按照每班次9小时计算**的出勤时长。经计算,沙钢集团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8.15元。
二、婚假工资、工资、月度奖
**主张其因请婚假跟其他同事及其之前的工资有差距,要求沙钢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其估算的婚假工资1500元;因月度奖延后一个月发放,故主张2019年12月工资3000元及2019年11月的月度奖3000元。沙钢集团公司认为**请婚假,其并未扣除**的工资,**的工资总额减少是由于加班变少了;认可2019年11月月度奖在2019年12月发放,但相关款项均已发放。
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薪酬查询表及考勤表上显示**2018年12月末至2019年1月初请婚假,该两个月份的基本工资均为2033.5元;薪酬查询表显示2019年12月基本工资2033.5元、加班工资1221元……临时奖励2216元,税后总额合计5444.47元,**确认已收到该款。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婚假期间,沙钢集团公司并未扣减其工资,**确认收到的5444.47元中包含了沙钢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12月工资及所谓的2019年11月月度奖;**主张婚假工资1500元、2019年12月工资3000元、2019年11月月度奖3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一审对**关于婚假工资、2019年12月工资及2019年11月月度奖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年终奖、先进奖
**主张2018年年终奖8500元、2019年年终奖9000元、先进奖800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先进名单表一份,其中,**同“徐新沪”及**所在的酸轧液压交接班群聊中,对方及他人询问为何年终奖也不要了等问题;**同“张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先进发多少钱、有没有发”,对方回复“我不记得了、早花完了、没拿到现金,应该是打卡的、有两个300,一个八百,不知道哪个”。
沙钢集团公司对**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并无人确认发放了年终奖和先进奖;且认为沙钢集团公司自2018年之后确实再无年终奖,这一事实在沙钢的其他类案中均有体现;认可**确实被评为先进,但否认有先进奖。
一审认为,**主张年终奖、先进奖,沙钢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沙钢集团公司确实发放了年终奖和先进奖,且年终奖、先进奖的性质是奖励,并非法定福利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故一审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经济补偿金
**主张沙钢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按照10000元计算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沙钢集团公司不认可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需要支付,对**主张对年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基本工资来计算。
一审认为,沙钢集团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数额较小,并不能据此认定沙钢集团公司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以沙钢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
五、其他
双方一致确认沙钢集团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433.44元;**要求沙钢集团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基数不足部分。
一审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年休假工资433.44元一审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一审不予理涉。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433.44元、加班工资差额218.15元,合计651.5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交。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沙钢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30日由**发送离职短信时解除。
沙钢集团公司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每个班次8小时,每次上班有班前班后会议各30分钟。
本院认为,一审按照**与沙钢集团公司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对**上诉提出的其与沙钢集团公司劳动关系起始与结束时间不再理涉。
**向沙钢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其中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未足额缴纳社保系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提交的安全会议记录照片,结合沙钢集团公司在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每天出勤时间至少为9小时,而班前班后会议的各30分钟时间均与工作相关,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虽主张每班次出勤10小时以上,但其提交的视频中基本上仅有其一人,仅有的一段视频中虽有其他同事,但沙钢集团公司亦作了合理解释,故**提交的视频内容不足以反映其在工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对**主张的每班次出勤10小时以上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每班次9小时工作时长,并据此核算沙钢集团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因沙钢集团公司虽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但该差额较小,故一审以不能认定沙钢集团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为由,对**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无不妥。
一审关于**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所作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