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053号
原告:辽宁品川和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65号。
法定代表人:金重利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品川和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品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集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品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江苏沙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品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该款系原辅料合同(53E、54T)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因该项目合同没有中标,故被告应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迟迟未能返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辩称,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招标并中标,与被告公司下属的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自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公司是中标人),因此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最迟应该在2013年7月1日退还,但至今已有8年多,原告现在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辽宁品川公司汇款给江苏沙钢集团款项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招标保证金”。
2013年11月7日,辽宁品川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签订《原辅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品川公司出售2吨专用保护渣给江苏沙钢集团,合同总价款9700元,合同第十条履行期限约定“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2013年10月29日,辽宁品川公司向江苏沙钢集团开具金额为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1月12日,辽宁品川公司向江苏沙钢集团开具金额为-9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对冲2013年10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辅料买卖合同》一份、鞍山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原辅料买卖合同》双方未能实际履行,且双方仅签订过上述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辽宁品川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签订的《原辅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辽宁品川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江苏沙钢集团缴纳了招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人江苏沙钢集团应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辽宁品川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原辅料买卖合同》,故招标人江苏沙钢集团应于2013年11月12日之前向投标人辽宁品川公司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辽宁品川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存在,故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现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抗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辽宁品川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品川和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辽宁品川和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伟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