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2062、12155号
原告(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系**配偶。
原告(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秦琴、**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沙钢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5437.9元;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29.21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678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4月入职我公司,2019年6月后未再出勤,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我公司2019年6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其发送《旷工职工劝告通知书》,要求其到公司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拒绝签收。我公司一直要求其来上班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9年10月25日我公司停缴其社保缴纳手续。我公司已按规定向**支付病假工资,**未提出异议。即使劳动关系解除,责任也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确认双方2005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沙钢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868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12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病假工资27500元、2018年年终奖3000元、绩效奖2000元、2019年年终奖3000元、绩效奖2000元、2020年年终奖1500元、绩效奖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00万元,并为本人缴纳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缴2005年4月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事实与理由:本人2005年4月入职沙钢集团公司工作,平时勤勤恳恳,参加沙钢集团公司组织的班前会、班后会、安全会议、义务劳动等等超过八小时,沙钢集团未支付加班工资、发放年休假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导致个人账户基数不足,与部门领导沟通无果。2012年1月本人被沙钢集团公司乱考核逼成××,医疗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本人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为沙钢集团公司职工。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张家港市沙钢职介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0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沙钢集团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5日,沙钢集团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填写为自动离职。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其将人身损害赔偿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20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05年4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沙钢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55437.9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229.21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6782.89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评定。2021年1月7日该所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病假工资差额
2012年1月10日,**被张家港市康乐医院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提交的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即张家港市康乐医院)出具的17份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休息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2019年6月16日,**持诊断证明书前往沙钢集团公司科技大楼东门卫处刷卡数次,均无法进入。2019年6月18日,沙钢集团公司通过挂号信向**发送《旷工职工劝告通知书》,载明**自2019年6月16日至今已旷工三天,要求**在2019年7月4日前前到公司按时上班,逾期不上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挂号信封面上写明内容为旷工通知书,收件人为**,电话为137××××6856,地址为沙钢新村44幢1单元202室。该邮件因**拒收而退回,退回时该邮件未拆封。
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出勤;沙钢集团公司应补发**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100元。
**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病假工资。沙钢集团公司主张**病假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15日,之后未再请病假。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8月之后其已向**发放工资16281.74元(实发数);工资表还显示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外,沙钢集团公司还在此期间“代扣款”432元、扣工资734元,对该笔扣款的合法性,沙钢集团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
二、年终奖、绩效奖
**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年终奖、绩效奖,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其本人也在沙钢集团公司工作,曾收到过沙钢集团公司发放的年终奖、绩效奖;发放之前领导层在群里告知发的是年终奖。沙钢集团公司否认其曾向员工发放2018年至2020年年终奖、绩效奖,陈述其2019年、2020年初曾向员工补发加班工资。
王某与沙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苏0582民初12156号]中,王某确认沙钢集团公司其他员工亦未领取2018年、2019年年终奖、绩效奖。庭审后王某表示不再主张2019年年终奖。
三、人身损害赔偿
**主张其犯病后原料烧结厂陈裕祥厂长曾与王某约定50万元私了,**以后就不要再往上告了;2012年1月9日,陈裕祥通过刘建银行账户向**转账15万元,并承诺另外35万元待发年终奖金的时候再支付。其后陈裕祥看**病情不是很严重,不同意给了。**据此主张其患病是其由于公司考核不当,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100万元。沙钢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即便陈裕祥确实向**支付15万元,也是陈裕祥与**之间个人纠纷,与沙钢集团公司无关;如果**认为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通过申请职业病或工伤认定等法律程序维护权利。
本院向陈裕祥进行调查。其陈述:其原为原料烧结厂副厂长,为**上司;因为**有亲戚在做沙钢的维修工程,所以其与**有一定私人往来。**曾因皮带撕裂被公司考核处罚。**电话陈裕祥认为考核不合理,且**还向公司反映考核问题,陈裕祥考虑到快到年底,再闹下去也不是回事,就与王某约定陈裕祥向**支付35万元;之后陈裕祥向其外甥女刘建借款15万元,并通过刘建账户会给**余款其不同意再支付。2020年3月,王某找到陈裕祥,称**现在没有工作,社保也停了,让其想办法,其表示没有能力。之后王某又找到陈裕祥,问15万元是不是代表公司给的,陈裕祥表示不是公司,公司不可能让其出面给钱。
沙钢集团公司对陈裕祥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其起诉前曾找陈裕祥,陈裕祥告知其找沙钢公司,王某去找过陈晓东、蒋惠平,虽然二人并未承诺沙钢集团公司给钱,但说过这个事情他们来处理。后来陈裕祥又告知王某由其解决,其会给钱,让王某不要再找公司。所以其认为该笔15万元沙钢集团公司必然知晓,且系沙钢集团公司指使陈裕祥支付的。
四、赔偿金
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5日由沙钢集团公司单方解除。沙钢集团公司主张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系由张家港市沙钢职介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沙钢集团公司工作,证据即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4月。
**主张沙钢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86800元。沙钢集团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证明**病假期至2019年6月15日止,之后未出勤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即便要计算赔偿金,也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沙钢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沙钢集团公司未向其他员工发放2018年、2019年年终奖、绩效奖,**关于2018年至2020年年终奖、绩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沙钢集团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病与沙钢集团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陈裕祥的证词也证实其向**支付1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自2005年4月起在沙钢集团公司工作,沙钢集团公司仅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主张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4月。
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均应休息治疗,且**2019年6月16日曾持诊断证明书至沙钢集团公司办公地点,证实**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故**病假期应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沙钢集团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80%向**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4日病假工资,且应承担此期间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沙钢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理由扣发**此期间工资1166元,故本院按照**实际领取的16281.74元计算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为7751.22元。
沙钢集团公司在**病假期间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20元/月×15个月×2=60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2005年4月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金60600元、病假工资差额7751.22元,合计68351.22元。
三、驳回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