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665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沙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1985年3月至2021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交付人事档案;承担2021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每月3700元养老金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1985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永新炼钢车间,从事炉前工岗位,2014年调到原料场,同年8月与部门领导为工作发生冲突,领导让原告考虑好后再上班,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因被告没有提供特殊高温工种岗位人事档案,导致原告无法提前退休领取养老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沙钢集团公司辩称:被告1985年3月入职,2014年8月12日离职。我公司已经将人事档案交付原告。养老金系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4月19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沙钢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沙钢集团公司交付档案及退休金。2011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3月入职沙钢集团公司。2014年8月12日(含当日)后***未再到沙钢集团公司工作,沙钢集团公司也未再向***发放劳动报酬,且自2014年9月开始,不再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21年3月4日,沙钢集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3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自动离职。同日***在《人事档案转出通知单》上签字,调档原因为“自动离职,本人移交”。
沙钢集团公司提交签有***姓名的《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
***否认《辞职报告》系其本人签名,主张2014年8月11日其离厂时向沙钢集团公司索要档案,因对沙钢集团公司收取档案管理费1000元持有异议,故没有拿到人事档案。之后沙钢集团公司未通知其上班,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其年满55周岁,由于沙钢集团公司未出具一线特殊工种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要求沙钢集团公司补全30年上岗上班档案,并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与沙钢集团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至今长达近七年。即便前述《辞职报告》并非***本人签字,双方劳动关系也已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或终止。沙钢集团公司已交付人事档案,***要求沙钢集团公司补全人事档案,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系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其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