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2374号
原告: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5号。
负责人:袁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诚,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沈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诚,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机电分公司)与被告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北京公司)、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沙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电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王骁驰,被告沙钢北京公司、江苏沙钢集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树立、王凯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机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钢北京公司向原告浙江机电分公司支付货款11371965.69元及逾期利息(以1781444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1437196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11371965.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7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金额总计为1428633.16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371965.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被告江苏沙钢集团对于被告沙钢北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浙江机电分公司与被告沙钢北京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和2019年7月26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JM190624和JM190726的两份《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由沙钢北京公司向原告采购主焦煤,合同单价分别为1196元/吨和1146元/吨。合同抬头记载签约地点为北京;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到货地点和交货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码头或指定锚点,凭水路货物运单支付50%货款,余款凭卖方发票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于2019年9月、2019年10月和11月依照被告沙钢北京公司出具的《装船通知单》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分三次交付主焦煤31773吨(货值36944938.73元)、16879吨(货值18612585.95元)、17183吨(货值17814441.01元),合计货款总额73371965.69元,并向沙钢北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沙钢北京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煤炭结算清单》,对交货数量、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沙钢北京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200万元的货款,对余款11371965.69元至今未支付。现沙钢北京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沙钢北京公司系江苏沙钢集团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日常经营资金流向与江苏沙钢集团存在混同情形,江苏沙钢集团应当对沙钢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沙钢北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沙钢北京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付清。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浙江机电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JM190624《炼焦煤买卖合同》;2.装船通知单(电子邮件发送)、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港口作业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港口方盖章确认);3.煤炭结算清单(电子邮件发送);4.JM190726《炼焦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电子邮件发送);5.装船通知单(电子邮件发送)、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港口作业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港口方盖章确认);6.煤炭结算清单(电子邮件发送);7.装船通知单(电子邮件发送)、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港口作业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港口方盖章确认);8.煤炭结算清单(电子邮件发送);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增值税专用发票;11.沙钢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告沙钢北京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量证书复印件;2.检验报告复印件;3.检验报告复印件;4.《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5.《2011-2020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2中装船通知单、证据3、证据4、证据5中装船通知单、证据6、证据7中装船通知单、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7中的港口作业合同为原件,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上有港口方盖章确认,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前述证据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7中的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编号为JM190624的《炼焦煤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6月24日,浙江机电分公司(卖方)与沙钢北京公司(买方)签订《炼焦煤买卖合同》(编号JM190624),约定沙钢北京公司购买主焦煤40000吨,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含税单价为1196元,含税总额为4784万元。合同对标的物质量、产品验收、产地及交货地、结算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其中,产品验收条款约定:装货港平仓交货,卖方凭买方出具的《装船通知单》办理装船手续;供方在准备发货前应提前通知需方,以便需方做好跟踪及装卸货准备工作;数量、质量以装货港商检报告为结算依据;货到沙钢码头后根据卖方质量情况,随机抽检,凡沙钢抽检化验结果发现存在混煤等质量问题,卖方有权作降价接收或退货处理。到货地点为沙钢海力码头,交货地点为黄骅天津港平仓交货。付款时间约定,货到沙钢海力码头(或指定锚地),凭海力码头盖章确认的水路货物运单(或提单)支付50%货款,卖方在15个工作日内开具已收款发票,余款凭出卖方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交货期以港行交接清单记录时间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经指定邮箱发送的合同盖章扫描件、传真合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9年8月22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装船通知单》,内容为:“我司兹有‘宏博2’轮,1921航次,数量32000吨,预计8月25日抵达黄骅港,装运合同编号为JM190624的贵司主焦煤32000吨,卸货港:张家港,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望贵司尽早安排靠泊装货事宜”。
2019年8月29日,浙江机电分公司(作业委托人)与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港口经营人)签订表格式样《港口作业合同》,载明船名:宏博2,装/卸船:装船,货物名称:煤,重量:32000吨。
浙江机电分公司提交的《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船名为:宏博2,航次1921,起运港:黄骅,目的港:张家港,运单号码:0000427,托运人:浙江机电分公司,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煤炭,实装重量:31773吨。落款处有港口运营人处盖有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船方处盖有南通宏博海运有限公司宏博2轮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2019年9月27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煤炭结算清单》,显示供货单位:浙江机电分公司,船名:宏博2,煤种:主焦煤,交货地:黄骅港,供方来数:31773吨,验收数量:31773吨,合同号:JM190624,合同单价:1196元/吨,实结数量:31525.877吨,结算单价:1196元/吨,结算金额:37704948.89元。备注信息为:混煤,扣款——1196*2%=23.92元/吨*31773=760010.16。本次开票:品名-煤,重量-31525.877吨,金额-36944938.73。落款处盖有浙江机电分公司及沙钢北京公司印章。
二、合同编号为JM190726的《炼焦煤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7月26日,浙江机电分公司(卖方)与沙钢北京公司(买方)签订《炼焦煤买卖合同》(编号JM190726),约定沙钢北京公司购买主焦煤35000吨,交货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含税单价为1146元,含税总额为4011万元。合同对标的物质量、产品验收、产地及交货地、结算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其中,产品验收条款约定:装货港平仓交货,卖方凭买方出具的《装船通知单》办理装船手续;供方在准备发货前应提前通知需方,以便需方做好跟踪及装卸货准备工作;数量、质量以装货港商检报告为结算依据;货到沙钢码头后根据卖方质量情况,随机抽检,凡沙钢抽检化验结果发现存在混煤等质量问题,卖方有权作降价接收或退货处理。到货地点为沙钢海力码头,交货地点为董家口平仓交货。付款时间约定,货到沙钢海力码头(或指定锚地),凭海力码头盖章确认的水路货物运单(或提单)支付50%货款,卖方在15个工作日内开具已收款发票,余款凭出卖方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交货期以港行交接清单记录时间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经指定邮箱发送的合同盖章扫描件、传真合同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9月22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补充协议》,载明对合同编号为JM190726的《炼焦煤买卖合同》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原交货地董家口平仓交货变更为黄骅港平仓交货。
2019年10月10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装船通知单》,内容为:“我司兹有‘宏泰158’轮,1922航次,数量17500吨,预计10月12日抵达黄骅港,装运合同编号为JM190726的贵司主焦煤17500吨,卸货港:张家港,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望贵司尽早安排靠泊装货事宜”。
2019年10月14日,浙江机电分公司(作业委托人)与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港口经营人)签订表格式样《港口作业合同》,载明船名:宏泰158,装/卸船:装船,货物名称:煤,重量:16950吨。
浙江机电分公司提交的《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船名为:宏泰158,航次1922,起运港:黄骅港,目的港:张家港海力码头,运单号码:0006929,托运人:浙江机电分公司,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煤炭,实装重量:16879吨。落款处盖有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及日照东宏达海运有限公司宏泰158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2019年12月2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煤炭结算清单》,显示供货单位:浙江机电分公司,船名:宏泰158,煤种:主焦煤,交货地:黄骅港,供方来数:16879吨,验收数量:16879吨,合同号:JM190726,合同单价:1146元/吨,实结数量:16747.719吨,结算单价:1146元/吨,结算金额:19192885.97元。备注信息为:混煤,扣款——1146*3%=34.38元/吨*16879=580300.02。本次开票:品名-煤,重量-16747.719吨,金额-18612585.95。落款处盖有浙江机电分公司及沙钢北京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11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装船通知单》,内容为:“我司兹有‘宏泰’轮,1927航次,数量17500吨,预计11月13日抵达黄骅港,装运合同编号为JM190726的贵司主焦煤17500吨,卸货港:张家港,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望贵司尽早安排靠泊装货事宜”。
2019年11月14日,浙江机电分公司(作业委托人)与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港口经营人)签订表格式样《港口作业合同》,载明船名:宏泰,装/卸船:装船,货物名称:煤,重量:17500吨。
浙江机电分公司提交的《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显示,船名为:宏泰,航次1927,起运港:黄骅港,目的港:张家港,运单号码:0034700,托运人:浙江机电分公司,收货人: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煤炭,实装重量:17183吨。落款处有港口运营人处盖有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船方处盖有日照东宏达海运有限公司宏泰轮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
2019年12月20日,沙钢北京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发送《煤炭结算清单》,显示供货单位:浙江机电分公司,船名:宏泰,煤种:主焦煤,交货地:黄骅港,供方来数:17183吨,验收数量:17183吨,合同号:JM190726,合同单价:1146元/吨,实结数量:17087.539吨,结算单价:1100.16元/吨,结算金额:18799026.91元。备注信息为:混煤,扣款——1146*5%=57.3元/吨*17183=984585.9。本次开票:品名-煤,重量-17087.539吨,金额-17814441.01。落款处盖有浙江机电分公司及沙钢北京公司印章。
三、付款及开具发票情况
2020年1月3日、3月16日、4月8日、5月25日、7月9日、8月13日、12月16日、2021年1月26日,沙钢北京公司向浙江机电分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以上共计62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机电分公司与沙钢北京公司均确认前两船即宏博2轮、宏泰158轮运输的煤炭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三船即宏泰轮运输的煤炭货款尚未支付完毕。
关于开具发票的情况,浙江机电分公司与沙钢北京公司均确认浙江机电分公司已经就案涉所有煤炭货款开具了全部发票。本案中,浙江机电分公司将尚未付款的宏泰轮运输煤炭部分对应的发票作为证据,该部分发票对应金额为1781441.01元。关于前述发票交付的时间,浙江机电分公司述称前述发票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开具后应该将发票邮寄给了沙钢北京公司,沙钢北京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不清楚,无法提交证据。沙钢北京公司称不确定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在开具发票后一段时间才收到。
四、其他事实
浙江机电分公司称诉请的逾期利息系因宏泰轮运输的煤炭货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时间节点问题,浙江机电公司称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付款总额5500万元,均是支付前两船煤炭货款。2020年12月16日沙钢北京公司付款400万元中,包括第二船煤炭项下部分款557524.68元,因此,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是以17814441.01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是以17814441.01元-(400万元-557524.68元)=14371965.69元为基数;2021年1月26日,沙钢北京公司又支付货款300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是以11371965.69元为基数。
浙江机电分公司称诉请的逾期利息系因宏泰轮运输的煤炭货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时间节点问题,浙江机电公司称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付款总额5500万元,均是支付前两船煤炭货款。2020年12月16日沙钢北京公司付款400万元中,包括第二船煤炭项下部分款557524.68元,因此,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是以17814441.01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是以17814441.01元-(400万元-557524.68元)=14371965.69元为基数;2021年1月26日,沙钢北京公司又支付货款300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是以11371965.69元为基数。
沙钢北京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江苏沙钢集团系沙钢北京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沙钢北京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载明:2008年3月13日江苏沙钢集团将货币出资1000万元缴存入沙钢北京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号内。
沙钢北京公司提交了2011-2020年期间公司《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其与江苏沙钢集团财务独立合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浙江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审计报告》恰恰可以证明沙钢北京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存在财产混同情形,2011年审计报告在第20页“其他应收账款”其中记载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年初账目余额是7346465.50元,期末余额为134496.04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6001969元。在会计科目上记载为“其他应收款”表明这不属于企业间因正常经营而产生的应收款,因为如果是正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在会计科目中应记载应收账。而此处记载为“其他应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正常经营以外的大额资金划转。该份审计报告的第19页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是江苏沙钢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在其后的第10项其他应付款,江苏沙钢集团与张家港沙检钢铁有限公司也存在款项往来,记载的也是“其他应付款”,是正常交易以外的款项,足以证明沙钢北京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子公司之间也存在正常交易之外的资金划转。2012年之后的审计报告同样存在类似情形。另外,浙江机电分公司与沙钢北京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条款的约定及后续实际履行本身亦可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每一单货物均系按照沙钢北京公司的装船指令向指定的收货方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进行发货,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系江苏沙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交易标的物系供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并使用,但沙钢北京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并不存在其与该公司的任何交易往来,也未对货物交易或者货款收取进行任何财务记载,原告有理由相信,沙钢北京公司的交易完全由江苏沙钢集团实际操控,该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
沙钢北京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项载明,应付浙江机电分公司“年末余额”为14371965.69元。庭审中,浙江机电分公司称,2021年1月26日,沙钢北京公司向其支付了300万元,扣除该笔款项后,沙钢北京公司尚欠金额为11371965.69元,该金额与本案诉请的未付货款金额完全一致。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机电分公司申请对沙钢北京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浙江机电分公司与沙钢北京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炼焦煤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浙江机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向沙钢北京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三船煤炭,沙钢北京公司亦在《煤炭结算清单》中对交付煤炭的实结重量、最终价款予以确认,煤炭货款总额扣除沙钢北京公司已付款金额,沙钢北京公司尚欠的煤炭货款金额为11371965.69元(36944938.73+18612585.95+17814441.01-62000000)。另,2020年沙钢北京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尚欠浙江机电分公司“年末余额”为14371965.69元,扣除2021年沙钢北京公司已付款300万元,金额与前述欠款金额一致,亦能佐证前述欠款事实。
庭审中,浙江机电分公司与沙钢北京公司均确认浙江机电分公司已经就案涉所有煤炭货款开具了全部发票。根据《炼焦煤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具备交付煤炭余款的条件,现浙江机电分公司要求沙钢北京公司支付剩余煤炭货款11371965.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机电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凭出卖方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本案中,浙江机电分公司将尚未付款的宏泰轮运输煤炭部分对应的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关于前述发票交付的时间,浙江机电分公司述称前述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开具后将发票邮寄给了沙钢北京公司,沙钢北京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不清楚,无法提交证据。沙钢北京公司亦称不确定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应系在开具发票后一段时间才收到。根据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方为尽早收回货款,往往会积极开具发票并尽快交付付款方。基于本案现无法查明沙钢北京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沙钢北京公司于开具发票后一个月收到发票,收到发票后,沙钢北京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沙钢北京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浙江机电分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应自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的12月15日。
关于浙江机电分公司主张江苏沙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沙钢北京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和2011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江苏沙钢集团财产独立合规。浙江机电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审计报告恰恰可以证明沙钢北京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两公司在审计报告中存在“其他应收账款”表明这不属于企业间因正常经营而产生的应收款,且涉案煤炭系按照沙钢北京公司的装船指令向指定的收货方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进行发货,而沙钢北京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并不存在其与该公司的任何交易往来,也未对货物交易或者货款收取进行任何财务记载。本院认为,首先,浙江机电分公司将“其他应收账款”解读为公司正常交易之外的资金划转,进而认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浙江机电分公司亦称涉案煤炭系基于沙钢北京公司的指令向收货方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进行发货,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指定收货方,并不必然与指令方发生或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浙江机电分公司以《审计报告》中不存在其与该公司的任何交易往来,也未对货物交易或者货款收取进行任何财务记载,而认定沙钢北京公司的交易完全由江苏沙钢集团实际操控,二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未免过于武断。在浙江机电分公司未对《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江苏沙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支付煤炭货款11371965.6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1444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1437196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11371965.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3.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浙江省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沙钢(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法官助理王雪非
书记员孙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