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26民初2031号
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申小运、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拖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被告申小运、龙森拖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斯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32.08元未超出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申小运、龙森拖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申小运驾驶云A×××**号车辆行至石泸高速公路K10+700m处,被告申小运所驾车辆转动轴断裂,造成原告公路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并对损失情况进行登记确认,事故造成了原告路产路面刮痕拖刮8㎡、路面油污污染324㎡,根据相关赔偿指南及标准,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金额为30032.08元。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送达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路产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云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龙森拖车公司系云A×××**号车辆所有权人,申小运驾驶云A×××**号车辆系履行龙森拖车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32.0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小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敏生
书记员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