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石林县亿俐矿业有限公司、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县亿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盘龙路25号院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红,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成,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大道1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普建勇,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莫伟,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宾,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泸西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云南省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钦,云南赵振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县亿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亿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林亿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志、李艳莉,被上诉人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成,被上诉人石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益明、马佳,被上诉人泸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钦、陈富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亿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因探矿权被压覆损失14289100元;(2)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因探矿区被压覆造成的固定资产投入损失536689.66元;(3)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因取得探矿权支付出让金20000元;(4)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承担石林亿俐公司的评估费用4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云陆矿探评报(2018)第220号评估报告(下称220号评估报告)中的275.27万元作为补偿金额错误。①评估范围没有经过石林亿俐公司和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确认。2018年3月20日,石林亿俐公司与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泸高速公路石林段征地拆迁和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石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以评估委托书为准,鉴于石林亿俐公司因修建高速公路对全部探矿区域探矿权不予以延续,石林亿俐公司要求根据《关于同意“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区压覆云南省石林县铅锌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的协议》(下称《同意压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整个矿区全部评估、全部补偿,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协调领导小组公室均不同意,因此,石林亿俐公司并未在《评估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以单方提交委托的评估范围所评估的补偿金额判决错误;②220号评估报告仅对石林亿俐公司直接勘探活动的部分区域进行评估,没有对因勘探而修建道路、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评估缺项。(2)认定因高速公路压覆部分矿区造成全部探矿区域无法继续勘查,不进行全部补偿错误。石泸高速公路立项后,政府及相关主管机关便暂停压覆区域的相关矿权延续,石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转发〈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石泸高速公路(昆明段)压覆矿产补偿评估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停止项目用地红线及控制区范闱内的所有建设及投资活动,并停止办理相应范围矿权延期手续和缴纳相关规费,直至压覆矿产评估补偿工作结束”。为确认石林亿俐公司探矿证项下探矿权能否延续,石林亿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辖区主管机关原石林县国土资源局(现石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延续申请,该局2019年3月15日答复,因石林亿俐公司与泸西县石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探矿权压覆协议而不予上报,石林亿俐公司的探矿权不予上报延续是因修建石泸高速公路所致,不能延续探矿权的是全部区域。(3)以石林亿俐公司实际取得了探矿权,《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不予退还20000元出让金错误。①石林亿俐公司取得的不是采矿权,没有收益,20000元出让金是石林亿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支出,是因石泸高速压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补偿;②《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石林亿俐公司和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石林亿俐公司是主张补偿出让金损失,没有要求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退还上述出让金。(4)石林亿俐公司从没有主张过律师费用。(5)石林亿俐公司基于《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的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一审法院认定石林亿俐公司权利属于采矿权错误,以采矿权为事实基础进行判决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应对因修建石泸高速公路致石林亿俐公司探矿权不能延续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补偿。(1)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应补偿石林亿俐公司7.44平方千米矿区勘查损失。①虽然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仅压覆了1.835平方千米,但因修建高速公路导致了石林亿俐公司整个矿区7.44平方千米不能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规定,应予以全部补偿,《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也做了类似规定。②《同意压覆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该项目建设对乙方持有探矿权的矿产造成无法继续探矿的,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给予一次性评估补偿关闭处理。”该协议虽然不是与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直接签订,但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是认可的,根据上述协议应当全部补偿。③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是建设方,其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直接压覆石林亿俐公司矿区;石林县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石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泸西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泸西县石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协商促成了协议的达成,其行为可以认定石林县人民政府和泸西县人民政府自愿与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因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应对石林亿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为获得立项许可和准许压覆石林亿俐公司矿区批复,骗取补偿协议,欺骗省级矿业主管部门。
石泸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林亿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共同委托、确认的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缘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石林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无论基于用益物权还是侵权赔偿,或是原国土资源部〔2010〕137号、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2010〕399号通知,石林县人民政府仅负责石泸高速公路石林段所需土地的征收,不是压覆矿产资源的法定补偿主体,《同意压覆协议》对石林县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没有压覆就不存在补偿,本案被压覆区域不存在漏项问题。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石林县人民政府仅负责土地征收,没有对石林亿俐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石林亿俐公司探矿权不能延续损失与探矿权被压覆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石林亿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林亿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泸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在石泸高速公路前期推进工作中,涉及石林县的相关事宜都是由石林县与相关单位协商好后,交由泸西县石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代为签章,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的矿产资源,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权利人共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泸西县人民政府不是补偿主体,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石林亿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石林亿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因探矿区被压覆造成的直接损失14289100元、固定资产投入损失536689.66元、探矿权出让金20000元、评估费用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石林亿俐公司与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石林县圭山镇下部龙村铅锌多金属矿地质普查项目勘查区7.44平方千米探矿权,出让金2万元,出让期限3年,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探矿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探矿权的,应当依法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外,出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第十三条约定:“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延续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获得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勘查许可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探矿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石林亿俐公司支付出让金2万元,并经申请取得证号T53420100902041910的《探矿权证》,延续至2018年3月9日。2016年5月20日,因石林到泸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石林亿俐公司持有探矿权证的石林县圭山镇下部龙村铅锌多金属矿勘查区,石林亿俐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关于同意压覆探矿权的协议,约定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给予一次性评估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和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均确认压覆探矿权区域面积为1.835平方千米。石林亿俐公司和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泸西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共同委托陆缘衡评估公司对压覆探矿权补偿价值进行评估,云陆矿探评报(2018)第220号评估报告及附表,结论为评估补偿价值275.27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石林县国土资源局对石林亿俐公司申请探矿权延续申请予以答复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压覆,不予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石林亿俐公司通过竞标获取探矿权,与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石林县圭山镇下部龙村铅锌多金属矿地质普查项目勘查区7.44平方千米探矿权。在探矿权期限内,因石林到泸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石林亿俐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关于同意压覆探矿权的协议,约定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给予一次性评估补偿。各方均确认压覆探矿权区域面积为1.835平方千米,经共同委托评估补偿价值为275.27万元。由于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系石泸高速公路建设方,应当由其对压覆石林亿俐公司探矿权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因压覆丧失部分采矿权这一民事财产权利时,应当获得相应价值的补偿。该价值应当量化为市场经济价值,即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必然可得收益。故,本案中被压覆部分的相应价值应当为双方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石林县政府、泸西县政府不是压覆矿产资源的高速公路建设方,依法不承担补偿责任。本案探矿权勘查区域位于原石林县国土资源局管辖区域,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在其行政辖区内的相对人进行管理,在石林亿俐公司探矿权到期申请延期过程中,原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系依职权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相对人对该行政管理行为的可诉性,也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石林亿俐公司提出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部分探矿权勘查区域,造成全部探矿权勘查区域无法继续勘查,应对其全部勘查区域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受让矿产资源的出让金20000元,因石林亿俐公司实际取得了矿产勘查区域,获得了探矿权,《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的出让金取得了相应的对价,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石林亿俐公司要求退还的理由不成立。因石林亿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报告未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林亿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并不是必然产生费用,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石林亿俐公司因探矿权被压覆的损失2752700元;二、驳回石林亿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15元,由石林亿俐公司负担90567元,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负担205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二、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范围是多大?损失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的补偿主体问题。
石林亿俐公司主张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是直接的压覆者,是责任主体;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石泸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参与责任划分的有石林县人民政府和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和石泸高速公路公司对对方工作相互配合、相互认可,因此,石林县人民政府也是责任主体;根据泸西县石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石林亿俐公司签订的《同意压覆协议》第四条约定,泸西县人民政府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和泸西县人民政府有愿意补偿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其不是征地拆迁工作和补偿工作的实施者,不是责任主体,但不论法院判决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还是判决某个县人民政府承担,资金都是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筹措。石林县人民政府主张土地征收和补偿不包括探矿权范围,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责任。泸西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石泸高速公路使用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石林亿俐公司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要求补偿其涉案探矿权损失,石泸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是石泸高速公路公司,造成石林亿俐公司涉案探矿权用益物权损失的是石泸高速公路公司。因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石林亿俐公司因建设石泸高速公路压覆涉案探矿权的相应损失,即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石林县人民政府负责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的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和征地拆迁的补偿工作等,土地征收并不包括矿产资源,因此,石林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石林亿俐公司涉案探矿权被破压履的损失。本案审理的是石林亿俐公司探矿权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被压覆的损失问题,该损失应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泸西县人民政府与石林亿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亿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和泸西县人民政府有愿意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石林亿俐公司认为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县人民政府和泸西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范围问题。
石林亿俐公司主张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导致其整个涉案探矿权不能延续,根据《同意压覆协议》第四条约定,应当补偿全部探矿区域7.44平方千米的损失;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并愿意承担石林亿俐公司被压覆范围的损失,石林亿俐公司未被压覆的探矿权能否延续,相关职能部门如何决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和评判;石林县人民政府同意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泸西县人民政府主张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仅是被压覆范围的损失。
本院认为,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被压履的涉案探矿权范围各方均认可是1.835平方千米,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和云国土资〔2010〕399号通知均明确,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矿业权人签订的协议包括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因此,本案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范围是涉案探矿权被压履的范围,即1.835平方千米。本案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石林亿俐公司涉案探矿权未被压履部分的延续问题和石林亿俐公司与泸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同意压履协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矿业权损失范围是1.835平方千米,该范围内的探矿权价值经评估为275.27万元。石林亿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石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陆缘衡评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同意委托陆缘衡评估公司评估,并约定评估对象及范围以评估委托书为准,石林亿俐公司虽未在《评估委托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但向陆缘衡评估公司出具了《矿业权人承诺函》,并提供了各项评估资料,陆缘衡评估公司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并经现场勘查,确定被压覆的探矿权范围和价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石林亿俐公司涉案探矿权被压履部分评估价值进行判决亦无不当。石林亿俐公司认为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仅对其涉案探矿权部分区域进行评估,且未对建筑物、构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必要投入进行评估,评估缺项,应补偿其涉案探矿权全部探矿区域损失14289100元、固定资产投入损失536689.66元的主张,因石林亿俐公司因石泸高速公路建设造成涉案矿业权损失范围是被压履部分、石林亿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探矿权被压覆部分存在建筑物、构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该主张不能成立。探矿权出让金是石林亿俐公司为获取涉案探矿权支出的对价,一审判令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探矿权价值损失,石林亿俐公司不能再主张为获取该探矿权的相应对价—出让金损失,石林亿俐公司主张应补偿其20000元出让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石林亿俐公司提交涉案探矿权全部价值和固定资产投入损失的主张未获支持,石林亿俐公司因此而支付的评估费用40000元亦不应支持。本案石林亿俐公司主张的是探矿权损失,该损失不是因征收征用造成,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错误;石林亿俐公司未主张律师费,一审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律师费进行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石林亿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75元,由上诉人石林县亿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年乐
审判员  张庆泽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