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342号
原告:营口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工业开发二区。
法定代表人:贾义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江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镇漳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系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1号楼19层1901内19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汉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将货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营口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